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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安全法预防伤童惨剧发生

2013年11月27日 10:34 来源:北京日报 参与互动(0)

  新闻背景

  今年以来,我国连续发生了几起消费品安全事故,如洗衣机绞死女童案、汽车天窗卡死儿童案等,这些悲剧的发生,引发了人们对消费品安全问题的深入思考和强烈关注。国家质检总局本月18日召开消费品安全法立法研究启动会,启动消费品安全立法,并力争在2015年年底前形成送审稿。

  质量合格产品也可能发生危险

  消费品安全,也称产品安全,是指消费品在使用、运输、销售过程中,保障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伤害或损失的能力。消费品安全是不同于产品质量的一个概念。通常情况下,产品符合一定的标准,就视为质量合格。但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在使用中可能会发生一些危险,这些危险就是消费品安全所关注的领域。因此消费品安全是在符合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对消费品提出的更高的要求。

  消费品安全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为加强对消费品安全的监控、执法和保障力度,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出台了相关的法规法案。美国颁布了《消费品安全法》、《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欧盟于1992年颁布了《欧共体理事会通用消费品安全指令》、2009年又颁布了《新玩具指令》。加拿大颁布了《加拿大消费品安全法案》,日本也颁布了《消费品安全法》。

  纵观各国消费品安全立法,其主要特征就是通过立法,对消费品使用过程中的潜在危险作出最大限度的预警,建立以消费品安全的风险监测与评估、消费预警与召回、安全事故调查、违法行为的行政和司法规制为主要内容的立体式安全预警、安全保障、事故处置与责任追究机制。其目的就是通过消费品安全法,对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为社会公众提供更为安全、可靠的产品,防止因产品本身存在的危险给社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带来损害。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针对产品质量

  我国并没有制定消费品安全法,现行与消费品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主要是对产品质量的规制,但是产品质量的标准是低于产品安全的标准的。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文件为主要渊源。在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消费品安全制度规范和保障机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不小的差距。

  在立法层面,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专门规定了产品责任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对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没有消费品安全责任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以及生产经营者的缺陷产品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规定了相应的赔偿制度,规定了产品不应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是这种规定的前提仍是以产品质量为标准,并没有对消费品安全的明确规定。

  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15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消费者的权利、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等方面,对消费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与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已经有了巨大进步,但是其关注的仍是缺陷产品,在消费品安全问题上,并没有实质的进展。如第19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第33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伤童惨剧事关消费品安全

  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层面,基于我国消费品安全立法滞后的制度背景,我们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亦停留在关注产品质量的层面,相应的处罚措施关注的更多是产品缺陷,缺乏对产品安全的关注,而且即便在产品质量的监管层面我们的一些制度也有进一步优化和改善的空间。在行政执法层面,我国法律虽赋予相关行政部门对缺陷产品有要求生产经营者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职权,但是实践中,由于对产品质量的监管并没有统一的执法部门,工商、质检、公安、卫生、食药监等部门都有权作出相关的行政处罚,导致政出多门,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等问题的出现,不利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的发展,消费品安全的监管更是难以实现。

  在刑事司法层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一定标准,行为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该种责任仍是以维护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为目的,对消费品安全问题并不在此范围之列。在民事司法层面,主要的手段就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而适用产品责任的前提是缺陷产品的存在。

  所谓缺陷,一般指产品的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以及跟踪观察缺陷等。以这些缺陷中与消费品安全密切相关的“警示缺陷”(即产品存在合理危险而销售产品时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为例,对明显无警告义务的警示内容一般不作为产品的警示缺陷来认定与处理。比如洗衣机绞死女童案中,如果产品不存在其他缺陷的情况下,很难要求洗衣机的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因为“不要让孩子进入洗衣机”这种警示义务显然超出了合理的警示范围。但是如果消费品安全法规定,洗衣机必须要强制安装红外感知装置,设备感知洗衣机内有人时洗衣机不能运转,则洗衣机绞死孩子的悲剧就不会发生。再如汽车天窗卡死儿童案,如果天窗不存在产品缺陷,要求汽车生产者承担责任很难获得支持。但是如果有消费品安全法,强制设置汽车天窗自动防卡、防夹功能,这类悲剧就不会发生。

  质量是我们对消费品最低层次的要求,安全才是对消费品最终的期待。令人欣慰的是,我国正式启动了消费品安全法的立法计划,相信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的消费品安全法即将展现在世人眼前,为公众能够更加安全、幸福地生活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

  延伸阅读

  较高的安全标准

  曾被视作技术壁垒

  美国《2008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规定:家具、玩具及其他儿童产品的面漆含铅量上限,按重量计由0.06%降低至0.009%,这一标准是非常严格的,如果某企业生产的儿童玩具,虽质量合格,但是含铅量超标,违反该法案的规定,企业会面临停止销售、产品被召回甚至巨额罚款的巨大风险。《加拿大消费品安全法案》规定“禁止包含双酚A的聚碳酸酯婴儿奶瓶”,对生产婴儿奶瓶的材料安全提出了严格于国际标准的更高的要求。

  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考虑,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很难达到发达国家的消费品安全标准,这些高于国际通行准则的消费品安全标准在国际贸易领域有时被视作技术壁垒。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严格的消费品安全法规,对维护本国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利益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编辑:王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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