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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两年审结金融案4500宗 标的高达155亿元

2013年12月11日 10:42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随着东莞经济的飞速发展,产业升级转型的逐步推进,东莞金融业不断壮大,相对应的金融案件也大幅度上扬,新类型疑难案件层出不穷。

  2012年至2013年10月,东莞两级法院共审结金融案件近4500宗,结案标的高达155亿元,妥善处理了包括银行卡、金融借款、票据、融资租赁、委托理财、典当、证券期货在内的大量金融案件。来自第一人民法院松山湖人民法庭的数据显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该法庭共受理金融借贷案件(含诉讼、执行)共计12713宗,标的额达38.33亿元。三年的案件中,信用卡诉讼案件总计为5958宗,涉案标的为1.64亿元,约占全部诉讼案件的67.9%和5.72%。

  两级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重大金融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大标的额案件逐年上升;信用卡纠纷案件数量在高位波动,缺席比例高,被执行人以流动人口为主,没有固定资产,执行效果较差;票据纠纷呈现上升趋势,来自第三人民法院的数据显示空头支票引发的纠纷在票据纠纷案件中占较大比重。

  为此,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方日报东莞办事处从全市金融案件中筛选出十个包括银行卡、委托理财、典当、票据、担保等与群众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件,通过个案审判的辐射作用,帮助群众加强防范金融风险的意识,促进金融机构规范经营行为。本期将推出东莞金融十大案件(上篇)。

  案例一

  保底合同违背经济规律被判无效

  ◆基本案情

  张某与杨某签订《合作投资证券协议》,约定由张某出资并开设个人证券账户,由杨某负责买卖操作,张某不要进行操作;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去办理取款或转托管等提取手续;杨某保证张某本金不能亏损和每月2万元的收益,本金和利息待合作期满一齐提取,不能提前提取,其余收益归杨某,如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张某的数额,杨某要负责补足;杨某每月即按40厘计算到合同期满后连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给张某,合作期间的一切损失以及风险由杨某承担,与张某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证券协议》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财产并按过错原则赔偿对方损失。

  ◆法官点评

  何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向委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所有这类条款的统称。我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禁止特定金融机构向委托人作出获利保证,因此,当特定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签订包含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时,保底条款因违法而无效。

  如本案,当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对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法官认为,协议约定的保底条款,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合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该保底条款是杨某对张某作出的保本固定付息的承诺,该承诺有悖于一般的投资者风险自负原则,易引起投资者对投资风险产生错误判断,因此,该保底条款无效,因该条款是协议的核心条款,故法院最后认定该协议全部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主要在于杨某,故杨某对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二

  物品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无法享有质权

  ◆基本案情

  东莞某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约定服装公司将其位于厂区内的一批原材料及成品质押给该银行作为其借款担保。该银行指定了X公司作为质押物监管人,约定银行、服装公司共同委托监管人X公司对质物进行存储监管。后服装公司无法偿还借款,该银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服装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Y公司对质押效力提出异议,其主张质押的部分材料属于Y公司所有,某银行无权对上述财产优先受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通过委托监管人进行监管,实现其对质物的实际掌控,质权已经成立,故银行对质权设立时确定的质物所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服装公司仍在该厂房内继续生产经营,仓库内的质物处于不断流动状态,因此,银行对签订质押合同中确定的质物内容后新进出的物品,应尽到必要、严格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无证据证明已对第三人Y公司所有的物品尽到审查义务,法院认为银行对第三人Y公司所有的物品的质权不构成善意取得,银行主张对该部分物品享有质权,法院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通过委托监管人以租赁出质人仓库作为质物存放场所并对仓库进行掌控的方式来完成交付、占有,从构成要件来说上讲质权已经成立。

  善意取得是指善意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经由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而有偿取得该物权的制度。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的要求应相对较为严格,对于签订质押合同中确定的质物内容后新进出的物品,质权人应尽到必要的、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认真核实出质人对新进入的物品是否享有权属或者是否已得到权属人同意其质押的授权,否则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三

  柜员机是否“吞钞”储户需举证

  ◆基本案情

  原告喻某在被告某银行处开立有借记卡。根据该卡交易记录显示,喻某通过该借记卡存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万元及4100元。喻某称其到银行自动柜员机处存款时系携带了18400元现金,除去将一张一百元放入口袋中外,其余的18300元皆放入自动柜员机中进行存款操作,但经过两次存款操作,显示存入的金额仅合计14100元,退出的金额为1200元,有3000元被自动柜员机吞去,要求银行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某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一次其放入银行自动柜员机的金额如其所称的为18300元,监控录像也无法显示喻某的存款及退款金额。另,在喻某存款之前或之后的自动柜员机存取款的操作皆为正常,故亦无法推断是自动柜员机出现了相关故障可能导致显示原告存入存款的短少。综上,法院对于喻某要求被告返还3000元,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喻某认为其通过自动柜员机存入某银行处的金额与自动柜员机显示的存入金额存在差异,柜员机存在“吞钞”情况,故产生案涉诉讼。此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民事证据规则,喻某对该事实上负有基本的举证责任。当然,从一般情况而言,喻某确实难以证明自身携带准备存入的柜员机的金额,为查清事实,故本案中法院亦对相应时间段自动柜员机的监控进行了调取,而由于喻某在第一次存入款项时并未进行清点,仅在最后一次退钞时进行清点,故无法查实其实际携带的款项金额,再考虑到案涉柜员机一直处于正常操作状态,综合相关证据,故依法驳回喻某诉讼请求。

  案例四

  典当费率高,市民需谨慎

  ◆基本案情

  傅某与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协议、当票,约定傅某向典当公司借款15万元,以房屋设定抵押,并约定了典当期限,月综合费率、月利率、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后因傅某到期无法返还,傅某所欠款项已达当金15万元、当金利息21000元、综合费用人民币137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420元,共计39612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典当公司要求傅某归还借款、利息、月综合费用、律师费、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充足,法院均予以支持。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法院最后只支持了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的逾期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逾期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傅某共计须向典当公司支付329475元。

  ◆法官点评

  第一,典当公司向傅某支付当金为15万元,因典当期限包括续当长达35个月,除了当金外,傅某还需支付的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将近18万元。从典当行业的普遍情况来看,典当的费率相当高,民众最好谨慎预判相关的风险后再行选择。

  第二,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订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法官认为,因典当借款不同于普通借款,典当借款有其自身的特点,即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当户可以选择赎当,也可以选择绝当而将当物交由典当行处置以清偿债务。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既然赎当是当户的权利,就不应当产生违约责任问题。

  案例五

  以化名开户查证系本人,银行败诉

  ◆基本案情

  1995年,原告王某以“王某红”的名义在被告某银行存入55000元并开立账户,领取存折,并设定了凭密码支取。账户开立后,该存折仅发生了三笔业务,之后储户再也未进行存取款操作。王某称该账户系其所开立,但由于忘记密码无法支取,某银行因不能核实原告系存折的所有人,不同意其另设密码或支取存折上的款项,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王某提供的证据可见,王某确有使用“王某红”该姓名的情况,案涉“王某红”账户开户留存的地址亦与王某的身份证地址相符,加之王某持有相应的存折原件,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户名为“王某红”的账户实际为王某所开立。综上,法院判决确认王某有权向银行支取1995年开立、户名为“王某红”账户上的款项。

  ◆法官点评

  涉案账户开立及开立后的存取款业务均发生在《个人账户实名制规定》之前,在该规定实施以前,储户凭存款凭条即能开立账户,无需提供身份证件,账户户名与储户真实姓名不符是确实存在的。因王某提供的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案涉账户实际为原告所开立。

  另外,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施行后有关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对个人账户实名制施行前未使用实名的,仅规定由存款人出具法定身份证件,银行直接更改其户名,可见,相关行政规章对非实名转实名并未作出过多限制,银行以王某不能说出正确密码、户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而否认其为账户的所有人,拒绝为其更改户名并无依据,其相关抗辩并不成立,故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王某的相关权利。(记者 彭子英 黄少宏 通讯员 王创辉)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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