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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后高空抛物砸坏三车 肇事男子获刑四年

2013年12月11日 11:01 来源:南方日报 参与互动(0)

  因琐事与女友吵架,男子吸食毒品后情绪失控,从19楼住所向外抛投电水壶、玻璃瓶甚至煤气罐等危险物品,最终导致楼下停放的三辆小车不同程度毁坏,所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日前,惠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进行宣判,被告人黄某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据悉,这也是惠州首例因高空抛物被入罪的案件。

  案发 与女友发生争执后将物品从19楼抛下

  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成与其女友夏某某在惠城区城市1号公寓19楼住所内发生争吵。当日6时许,黄某成在吸食毒品后,不顾夏某某劝说先后将碗碟、电水壶、玻璃瓶等物品从该房窗户抛下,导致停放在城市1号公寓旁立业大厦露天停车场内的三辆小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一辆大众小车后轮车身砸坏,一辆斯巴鲁小车车头被砸凹,一辆日产小车挡风玻璃被砸烂。

  见有人高空抛物砸坏汽车,正在停车场值班的保安员胡某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民警接报后也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然而,当民警到场后,黄某成拒不开门,期间还将一个煤气瓶从该房窗户扔出,坠落在一楼一便利店旁。见此情况,民警随即通知消防人员到场,一同撬开公寓房门将黄某成抓获。被抓捕时,黄某成情绪十分激动,其女友夏某某的脖子在之前扭打过程中受伤,晕倒在旁。

  事后,黄某成因吸食毒品被惠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于7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黄某成于2013年8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据了解,警方审讯期间,黄某成时而清醒,能清楚交代犯罪事实,又时而迷糊,说自己什么都不记得。为此,警方专门请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成精神无异常,评定其对高空抛物的危害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今年10月22日,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成犯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 男子当庭认罪

  庭审期间,被告人女友夏某某出庭作证,据其描述,她今年初开始与黄某成同居。7月4日凌晨,她从睡梦中醒来后,发现黄某成右手提着一个小煤气罐,左手拿着菜刀站在床边。“我们两人随后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我说一句,他就往窗户外扔一件东西下去。后来有人敲门,我准备去开门的时候,被他抓住头发拉回来,后来我就晕倒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

  而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成并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据其供述,当天他和女友发生争吵时,是由于吸食了毒品,所以才会失控,向楼下抛投物品。

  “当时我把‘冰壶’(用矿泉水瓶装满水,之后用来吸食‘冰毒’的工具)里面的水拿来喝。喝完后,我全身发热,情绪很激动,之后我就拿东西往楼下扔,警察到了后我不准她(夏某某)去开门,同时还把一个煤气罐从窗户外扔下去了。”黄某成表示,“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

  宣判 指控罪名成立判刑四年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成无视国法,不顾他人劝阻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而黄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黄某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此判决,黄某成表示认罪服法,将不会提起上诉。

  法官 被告行为极具危险性

  据了解,高空抛物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原则上并不涉及构成犯罪和刑事责任的问题。但是,在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便可能涉及到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程度以及抛物者的主观恶意程度,相应涉及到的罪名分别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案发生在早晨六点,而且公寓地点处于繁华街道,将电水壶、玻璃瓶、煤气罐等物品从19楼扔出,这一行为极具危险性。”主审该案的法官李文娟也表示,本次被告人因高空抛物被入罪,主要依据便是其犯罪情节和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从这个案件出发,为了营造一个安心居住的良好环境,希望广大市民一起来杜绝高空抛物的行为。同时,也要告诫有高空抛物陋习的市民,如果你的行为危及公共安全,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李文娟说。

  若没找到抛物人

  建筑物使用人需分担责任

  ■法规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决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相关法规。

  该法规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不能明确谁是真正的抛物人,所有具备可能加害条件的建筑物使用人都应当承担补偿责任,除非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抛掷物品。 (记者/林文通 通讯员/陈曙涛 潘子璐)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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