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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化解纠纷法院不能单打独斗

2013年12月25日 16: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现定分止争时法院不能单打独斗,要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不能被异化为“第一道防线”。

  在我国现阶段,随着最朴素的权利意识、法律意识被唤醒后,人们把诉讼理解为纠纷解决的第一选择甚至是唯一方式,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以案件的形式向法院聚集,造成法院诉讼案件总量剧增,出现“诉讼爆炸”的局面。

  实践中,人们期望一次性解决纠纷,将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首选,而不愿选择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许多当事人存在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认为维护权利就是要到法院进行诉讼,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其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人们给予司法过高的期待,认为司法可以解决各种矛盾纠纷,动辄诉诸法院,进一步加剧了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调解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从现实运作上看,人民调解协议由于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容易反悔,这也是很多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人民调解而直接诉讼的重要原因。此外,由于有些调解人员法律素质不高,调解不规范,调解组织制度化、自治化、社会化程度不高,缺乏调解经费保障,这些因素都直接限制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发挥。行政调解具有效率高、成本低的特点,本应成为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但现实情况是,一些行政机关为规避被诉诸法院的风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行政调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由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其他方便快捷、成本低廉的多元纠纷解决手段被弱化、闲置、荒废,大量的矛盾纠纷还是集中于法院,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增大成为必然。

  司法实践中,社会矛盾的无限性与司法解决的有限性日益凸显。法律不是万能的,司法解决也有其固有的缺陷性。事实上,有的案件即使经过法院的判决,也可能因法官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法律规则与传统习惯或道德情理之间的冲突、刚性僵化的程序与个案处理所要求的灵活性不一致而导致案子虽然结了,但事未了、人难和,增加更多的潜在矛盾和诉讼信访,给社会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诉讼这种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可能会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可能损害司法公信力。

  诉讼并非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同样的,解决这些矛盾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绝不是依靠挤诉讼的“独木桥”就能解决的。当前,国家有必要完善和强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面有更多的选择权,实现对公民权利多途径、多层次的保障。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从源头上减少矛盾、化解纠纷、弱化冲突,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法院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压力,破解困扰法院的诸多瓶颈性问题。

【编辑: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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