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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月薪万元索赔加班费 法院:工资高于指导价驳回

2014年01月07日 14:04 来源:广州日报 参与互动(0)

  工作一年多月薪万元的厂长邱某被“炒”了,他认为自己每月上班达28天,向公司提出索赔加班费;另外,他称公司并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赔另一倍工资。不过,此举并未获得法院支持。近日,市第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案,因邱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且其日工资标准高于工资指导价位,故其主张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其主管人事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是其职责范围,请求法院判赔另一倍工资的要求也被驳回。

  厂长:上班时间远超法定劳动天数

  2012年4月,邱某进入中山某灯饰有限公司担任厂长一职,约定月工资为1万元。邱某称,其上任后,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满腔热情地投入到自身岗位之中,但是该公司自其入职后,一直拒不与其签订书面合同;更有甚者,该公司还要求他每月上班达28天,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每月劳动天数。

  邱某表示,去年5月7日,该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通知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邱某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等。去年7月2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于是,邱某将该公司告上法院。

  邱某请求法院判令:1.该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39579元;2.该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86元;3.该公司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146223元;4.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公司:原告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取走

  对于邱某的请求,其所在的公司予以了争辩。该公司称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邱某利用职务之便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取走。

  该公司认为,邱某在被告公司处任厂长一职,主要负责行政、人事方面以及生产管理等涉及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这其中也包含了代表公司出面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保管公司人事文件以及全部《劳动合同书》等人事管理工作,且在邱某任职之初,双方就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对于将邱某“炒掉”的原因,该公司解释称,邱某在公司管理中出现粗暴管理、辱骂员工等行为,这逐渐遭到了大部分员工的不满甚至强烈的反对,员工纷纷向公司领导书面反映,有的甚至因此而辞工。另外,邱某在公司很多客户的出货要求方面自作主张,给该公司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公司规章制度及聘请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初衷。考虑到邱某的行为已严重失职,无奈之下被告公司做出了暂停其全部工作的决定。该决定的初衷是希望其能积极地与公司股东进行沟通,找出问题并解决问题进而促进公司的进一步发展。但是,邱某却认为,公司的处理方法使其很没面子、下不了台,自去年5月7日起多次提出辞工不干并要求公司提前结清工资。

  该公司称,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该公司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其现金支付了2013年4月份及5月15天的全部工资及奖金补助等共计15000元。

  法院:工资高于指导价

  加班费不予支持

  对于邱某加班费的请求,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因邱某系该公司的厂长,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均有一定的灵活性,且其月平均工资达1万元,其日工资标准高于《2012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企业经理(厂长)的工资指导价,故其主张加班费,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邱某负有人事管理职责,其参与或负责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是邱某未履行其职责所致,邱某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加付的另一倍工资,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邱某要求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586元的问题,邱某从公司处离职是事实,在双方均未举证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合理及适当照顾劳动者原则,应视为系由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仍应按邱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5万元(1.5月×1万元/月)。

  法院一审判决如下:1.中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给邱某;2.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记者秦松 通讯员李世寅、胡圣开)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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