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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委员:建立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

2014年04月15日 14:42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这一草案从多方面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进一步明确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机制;为加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保障力度,增加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规定;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专业水平,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规定矿山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在现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为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审议中,常委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要进一步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问题。

  如何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有争议

  草案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我觉得上述规定欠妥。”姚胜委员认为,首先,安全生产是企业生产的一部分,不能把安全生产与企业整个生产经营活动隔离开来。二是目前还看不出来单独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必要性,而且单独提取和使用这一费用会带来什么问题需要研究。三是即使规定这一内容,也应该是在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在有关税法的实施细则中规定,不应在安全生产法中规定,因为企业生产的成本开支有很多,不能每一部法都有这样的内容。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戴仲川建议删去“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因为安全生产费用由企业的生产费用列支到成本就可以了,没有必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范徐丽泰委员认为这一条写得比较复杂,其实用一句话就可以写清楚:“生产单位在成本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有关工作”。至于“一定比例”是多少,可以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来确定。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安进认为,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管办法还是要有规定的。没有规定就会出问题,比如把这些钱用来发安全奖行不行?安全生产费用要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环境、安全设施。

  重点是企业如何预防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在立法整体思路和立法价值取向上,应改变过去政府主导的思路,将重点放在如何让企业履行和落实预防风险的各种义务和措施上,辅之以政府监督检查。”董中原委员提出。

  车光铁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抵押金制度。草案对安全生产费用有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但对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2004年,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人民银行联合制定出台了《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议草案对此项制度作出规定。

  车光铁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危险物品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管工作。草案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对使用单位没有提及。从日常生产经营情况看,危险物品使用单位不同程度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将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同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单位一并作出规定。

  草案规定,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戴仲川建议,将“可以公示”改为“应当公示”,因为强制公开违法行为信息,有利于舆论和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的监督,有利于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禁止违法者再次从事同类工作

  买买提明·牙生委员认为,在这一法律修改过程中,应进一步考虑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应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分级考核结果等信息,通报有关部门,逐步建立一个企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诚信体系。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周有财说,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管理工程,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评估体系;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否则应视为不具备生产条件。

  “建议增加禁止危害安全生产秩序责任者,再次从事同类工作的规定。”莫文秀委员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责任追究不到位,相关机制不健全,有些危害安全生产秩序的责任者被处理后,并没有离开相关岗位,有的继续从事生产监管工作,再次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为避免类似问题,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责任和监管主体责任,建议增加禁止违法者再次从事同类工作的规定。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任

  为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切实负起责任,更好发挥作用,草案增加了三个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项职责;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对其打击报复,包括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除了这三个方面,还要再强调一点,就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权利。”黄伯云委员认为,草案给他们的权少了,要强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利。

  “建议进一步明确责、权、利,对从事安全生产工作人员提供应有的法律和物质保障。”莫文秀委员说,从当前情况来看,鉴于安全生产工作任务重、责任风险大的原因,在一些企业出现工作人员不稳定的问题,有些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的工作人员,不愿意从事本职工作,这影响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执行,甚至影响了安全生产工作。建议草案对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员提供应有的法律和物质保障,以稳定队伍,确保各项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有效落实。

  黄润秋委员说,草案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中,规定“组织或者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中的“应急救援预案”表述不全,应是“应急处置与应急救援预案”。因为,一个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处置和救援同等重要,而处置主要是用正确的方法把事故控制住,使其不扩大。救援主要是针对人的生命安全。要把处置放在与救援同等重要的地位,有很多事故的扩大就是因为处置不当。另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七条职责都是有关事前预防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以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应首先组织和参与事故应急处置与应急救援,应增加他们这方面的职责。记者 陈丽平

【编辑:王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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