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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互联网金融,法律如何监管

2014年04月23日 15:47 来源:解放日报 参与互动(0)

  近日曝出的OpenSSL漏洞问题,让本已处在风口浪尖的互联网金融安全话题,再次引发热议。

  由于互联网金融参与人数众多、涉及资金规模巨大,其产生的金融风险较之于传统金融业务也将更加难以控制。如果互联网金融活动经常出现投资者信息泄露、资金被盗或是挤兑现象,其产生的社会危害将是难以估量的。同时,在很多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没有公开其与金融机构之间具体的合作操作流程。社会公众难以知晓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资金流向、经营机构的盈利模式等事项。如果经营机构在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暗自赚取利差或者是擅自使用投资者账户中存留的资金为自身谋取利益,或是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那么这种行为将涉嫌刑事犯罪。而互联网的介入使互联网金融涉及的违法犯罪活动更为隐秘,使司法机关难以侦破。

  尽管互联网金融是现代互联网技术与传统金融业务的结合,但是互联网金融中的 “互联网”仅仅只是一个经营平台或者工具,而“金融”则是实质或者内容。即互联网金融理当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其本质在于人们运用现代互联网技术平台开展金融业务。

  既然互联网金融是属于金融业务的范畴,那么我们完全应该将其纳入金融管理体系之中,即通过金融法律监管的模式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必要且适度的法律监管。据悉,央行目前正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协作,共同致力于完善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机制。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对相关互联网金融活动具体业务的定位,来解决相关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划分。以余额宝理财活动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理财活动是一类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以及基金公司进行合作为运营模式的理财活动,因而应当由证监会进行监管。同理,由于佣金宝理财活动属于证券经纪、保证金理财的范畴,同样也应当由证监会进行监管。聚划算理财活动则属于保险销售的范畴,因而就应当由保监会进行监管。由于P2P网络集资机构开展的是集资中介业务,“网络红包”实质上属于网银转账业务,这些业务活动则应当主要由银监会进行监管。由于薪金宝理财活动本质上属于基金销售的范畴,因而这类由银行和基金公司合作进行基金销售的互联网金融活动还应当由证监会进行监管。

  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我们一方面应当通过完善相关法律监管制度,明确什么人有资格从事互联网金融活动 (即明确准入条件),明确何种行为可以做、何种行为不可以做,同时应当尽快明确各种各样的互联网金融活动应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何种部门进行监管。

  总之,在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中,我们应当以行政监管为主要手段,同时也要以刑法规制为次要手段,对于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刘宪权)

【编辑:刘彦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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