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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历程和路径探索

2014年05月16日 15:43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庭审中心主义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许多国家司法审判制度的重要基础。我国在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都是在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努力迈进。不过,随着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下,如何才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受当时司法理念、司法体制等因素影响,司法的行政化色彩突出,诉讼的职权主义特征明显,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实行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和庭前实质审查制度,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要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起诉书和证据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这在实践中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问题比较突出,庭审应有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

  为努力让庭审成为诉讼尤其是审判的中心和重心,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要改革,其中包括取消退回补充侦查制度,将原有的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修改为仅仅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将庭前公诉审查定位为程序性审查。应当说,此次法律修改使庭审中心主义理念深入人心,各界对庭审的重要性达成了基本共识。但由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庭前公诉审查被定位为程序性审查后,丧失了应有的案件过滤功能,在司法权威尚且不足的情况下,对定罪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面临着“定放两难”的裁判困境;同时,案卷移送制度改革虽然有助于避免法官预断,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庭前准备程序,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受到了一定影响,一些地方甚至基于现实的考虑变相恢复了起诉案卷移送制度。从实践效果看,庭审的功能虽然有所强化,但是尚未真正成为诉讼尤其是审判的中心。

  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为解决实践面临的突出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调整了改革思路,为避免庭审准备不足,恢复了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并设立庭前会议程序;为确保庭审的实质化,强化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诸如此类的改革使得整个司法审判程序朝着庭审中心主义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

  从刑事诉讼法两次大规模修改的过程看,尽管都是以庭审中心主义为改革目标,但其中也经历了一番探索和曲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纳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有其积极意义,但尚未把握对抗制庭审方式的精髓,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也有待提高。同时,强调庭审的中心性并不是仅仅强调庭审本身而忽视其他。

  实际上,庭审的优质高效既要以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为基本前提,又要以重视理据的裁判文书为展现载体。立足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框架,继续深入推进庭审中心主义改革,有必要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庭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衔接。“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缺乏充分的庭前准备,很难保障庭审的质量和效率。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恢复起诉全部案卷移送制度,设立庭前会议程序,就是要发挥庭前准备的重要功能。有观点认为,允许法官庭前阅卷,将导致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的问题。实际上,这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例如德国刑事诉讼中,法官在庭前可以接触案卷,但并未因此而面临上述质疑。与陪审团审判制度相比,职业法官审理案件,一般较少受到偏见等因素影响,通过强调法官的审判职责要求,规范庭审程序,能够有效解决先定后审、庭审走过场等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疑难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除了要妥善解决相应的程序性事项外,最为关键的就是要准确归纳整理案件的争点,即: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主要争议。在庭前明确案件争点的基础上,庭审中的调查和辩论才能有针对性,进而实现充分审理、有效审理。法庭在庭审中不能泛泛地开展调查,整个庭审过程要紧密围绕争点进行,积极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点充分发表意见,并且及时阐明法庭对相关问题的意见(域外的做法,参见本报2014年4月11日第7版《法庭如何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先定后审,充分体现庭审的实质化。当然,这也要求法庭具有较强的组织、驾驭庭审的能力。

  第二,程序性裁判与实体性裁判的并重。随着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司法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程序性问题在诉讼尤其是审判中的重要程度与日俱增。一些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不是实体问题,而是管辖、回避、证据资格、证人出庭等程序问题,其中有些问题与事实证据紧密相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可以预见,今后在法庭上,能否妥善解决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将是评判法庭审理能力的重要标准。在实践中,一些程序性问题如在法庭上突然提出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因此有必要通过庭前程序对争议做出初步处理,如该争议在庭前未能解决,则有必要在庭审中予以裁断。

  目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初步构建专门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尽管对普通的程序性争议不需要启动类似的专门程序,但庭审中也应当单独进行处理,不能与实体性争议混同,更不能搁置不理。只要在庭审过程中妥善解决案件的实体性和程序性争议,才能使庭审真正成为定纷止争的场所,彻底消除庭审走过场的忧虑。

  第三,法庭审理与裁判文书说理的整合。法庭审理的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之中,因此要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裁判说理并非仅是单方面阐明法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而是要和庭审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反映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等情况(参见本报2014年4月25日第5版《法庭上的言说和文书中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后,更应当注重裁判文书内容和形式的规范。

  强调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并不是要求裁判文书面面俱到地反映法庭审理的情况(否则将法庭审理记录直接公开即可)。相比较而言,法庭审理的过程主要是逐步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演绎过程,而裁判文书则主要是提纲挈领阐述裁判意见和理据的归纳过程。具体言之,法庭审理过程要围绕争点进行,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和辩论,针对特定的争点要全面、深入、细致地进行剖析,不能点到为止,更不能搁置争议,其总的要求是准确查清案件事实,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相比之下,裁判文书要准确概括案件争点,阐明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的决定和理由,在此基础上论述裁判意见和相应的理据。(刘静坤)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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