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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更应降低“隐性门槛”

2014年07月29日 11:15 来源:扬子晚报 参与互动(0)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除非是“索贿”,其他的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这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尚方宝剑”(7月29日《南方都市报》)。

  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让受贿罪的门槛偏高,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实事求是地讲,这些年,随着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受贿罪的入罪门槛已经降低了不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查处受贿犯罪仍然步履维艰,这恐怕并不在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而在于现实中,一些“潜规则”导致受贿罪查处的隐性门槛比较高。

  比如说,一些地方规定,查处一定级别的官员,必须当地党政主要领导点头同意。还有,按照刑法规定,受贿5000元以上就必须立案侦查,但一些地方有不成文的规定,查处级别不同的官员,立案标准并不相同,有些官员甚至要受贿5万以上才立案,例如,若干年前,黑龙江绥化市就出台了“对5万元以下不再追究”的规定。此外,有些地方对具有一定贡献的官员,也往往以纪律处分来代替刑事追究。

  这些所谓的“潜规则”与隐性规定,甚至是明文规定,都在有形和无形中提高了查处受贿犯罪的门槛。所以,我们在关注法律上存在的对受贿罪门槛高的问题同时,更应当关注,司法实践中,各种“潜规则”和隐性制度上,对于某些官员受贿事实上门槛过高的问题。多管齐下,才能综合治理。 (江西 杨涛)

【编辑: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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