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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应还原受贿罪“单一行为犯”的本意

2014年07月29日 15:19 来源:山西晚报 参与互动(0)

  一些学者和检察官指出,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入罪条件、量刑标准等规定不合理,已然成为打击贪官的法律障碍,呼吁降低入罪门槛、修改定罪标准。据了解,相关部门正在调研论证受贿罪,已总结一些腐败案例,或将降低受贿罪门槛,出台更严厉的规定,提高刑罚威慑力。(7月28日《南方都市报》)

  我国现行刑法将受贿罪归为复行为犯,由“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两个危害行为构成,这致使除非是“索贿”,往往成为部分官员为己辩护的 “尚方宝剑”,那些“拿钱不办事”的官员和以“礼尚往来”之名行受贿之实的行为,没有得到应有惩罚。受贿罪不成立,自然那些打着“长期投资”“感情投资”“找靠山”等不为短期谋利实际却是行贿的行为,也得不到应有惩罚。从而,逢年过节、乔迁就医、红白喜事等收受礼金的现象,在官场蔚然成风。

  同时,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试行)》,将受贿罪的一般立案标准定在5000元。这致使不少官员开始都是抱着侥幸心理“小贪小腐”,一步步迈向了“大贪大腐”的深渊。另外,受贿金额与判定刑期又无刚性关联,受贿数十万元与数百万元的定罪差别并不大,往往只差几年,鲜有无期徒刑,死刑更是少之又少,这就导致贪官纷纷往大数目靠齐,动不动就是上百万、千万,甚至是过亿。

  实际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受贿罪界定为单一行为犯,只要有“索要或收受财物”的行为就涉嫌犯罪,不用考虑受贿金额是否达到5000元,也不用考虑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受贿的界定就不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没有数额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受贿是腐败的第一步,必须采取“零容忍”的立场,即使不能百分之百地杜绝受贿,也要尽可能地减少受贿。

  受贿就是单一行为犯,不该拿的钱一分钱也不应拿,拿了就是受贿。但是,“礼尚往来”是社会共性的文化传统,那么,该如何将受贿与正常的礼尚往来进行区分呢?如何避免打击面过大呢?对危害程度不是很高的“礼尚往来”如何量刑呢?

  国外的先进经验,归纳起来就是三条:一是将“礼尚往来”关进制度的笼子,什么情况下可以有“礼尚往来”、可以和什么人“礼尚往来”“礼尚往来”可以在什么限度内进行,都有明确规定;二是必须主动申报,即使“礼尚往来”在规定范围之内,没有主动申报的,也视为受贿;三是引入罚金刑,对情节较轻的受贿犯罪,比如只是没有申报而已,在定罪的基础上可以处以一定金额的罚金进行和解。

  我国目前关于受贿罪的实际司法操作,在将其界定为复行为犯的同时,司法解释实际上又将其界定为了数额犯,这就给预防和打击腐败带来了不利影响,难以保证权力的廉洁性。因此,要破除受贿行为的反腐掣肘,当务之急,除了降低受贿罪门槛之外,还应该通过一系列的配套制度规定,真正将受贿罪还原为“单一行为犯”的本意,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认定上的争议,也有利于提高刑罚威慑力。(郭文婧)

【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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