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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

2014年08月21日 15: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裁判要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注册商标中在含有本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作出了相应规定。新疆人民耳熟能详的“海娜”可以界定为一种植物的通用名称。

  案情

  新疆乌鲁木齐市一名淘宝天猫店主新疆丝路伊香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伊香公司),在其网店销售“丝路·源”海娜粉等系列产品,并在其网店页面大量突出使用“海娜”字样。原告新疆金海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娜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认为其已合法注册“海娜”文字商标,拥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丝路伊香公司使用“海娜”字样,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与其公司产品有联系,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丝路伊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 “海娜”是商品通用名称。该案中“海娜”是维吾尔语单词的音译,海娜花是在新疆广泛种植、妇孺皆知的染发、染指甲(包括防止指甲旁皮肤皴裂)的花。日常生活中人们会随手摘下海娜花叶,加入明矾捣碎敷在(手、脚)指甲上并包住,第二天取下,被包部位会被染成红色。海娜花在新疆有着悠久的历史并在这一区域普遍生产,作为化妆品的原料被普遍使用,具有极强的新疆地域特色。故认定“海娜”是一种植物的通用名称。二、关于商标法中涉及商品的主要原料的问题。本案被告在淘宝天猫网站销售“丝路·源”海娜粉等系列商品,其所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均标注“丝路·源”海娜粉等字样,并非只是显示了“海娜”字样。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来看“丝路·源”海娜粉系列只是显示了其产品中主要成分是“海娜”,并非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三、关于案涉商品标识正当使用的问题。被告在每一款产品外包装均有其合法注册商标“丝路·源”字样,其载明“海娜”字样仅是为了反映产品所含原料,并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不正当意图。因此,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可以辨析二者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应有所限制,属于正当使用的不应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本案被告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鉴于“海娜”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平竞争,被告在今后使用“海娜”字样以标明其产品主要成分的同时,应合理避让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其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自己的“丝路·源”商标,以显著区别产品来源,方便消费者加以识别。综上,乌鲁木齐中院判决驳回原告金海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

  评析

  笔者认为,对于一般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坚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及于全国,而对于具有地域性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考虑商品所涉及地理环境、风俗文化、历史等因素,以特定产区及相关人群为标准,如果相关标识在此类商品主要流通领域内的大部分地区符合其他条件,就可以构成商品的通用名称,而不拘泥于全国范围内,及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

  1.“海娜”是否系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我国有权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体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在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问题上,我国行政机关、法学理论界及司法界一直存有争议,实践中往往出现了相互矛盾的司法裁判。这些矛盾一般集中在商品通用名称和认知主体、认定地域及法院标准等问题上。一些法院认为,商标的效力是及于全国范围的,认定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还应坚持地域广泛性的特点,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必须及于全国,仅在部分地区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而不应以是否在全国范围内广泛使用为标准。

  笔者认为,没有把握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是认定机关在认定标准上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普遍存在形式,约定俗成是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属性,在判断约定俗成的认知主体时,应当以消费者为主。现实中,具体认定某类商品是否属于通用名称,除以全国通用为原则,还应当充分考虑地域特点、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再者,对于约定俗成、已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名称,即使其不尽符合相关科学原理,亦不影响将其认定为通用名称。本案中法院认定“海娜”产品系新疆人民妇孺皆知的染发、染指甲(包括防止指甲旁皮肤皴裂)的花,其具有与生俱来的地方性特色,该情况满足了其广泛性的事实构成,从而认定了“海娜”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事实。

  2.为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工作效率,规范商品异议申请受理工作,任何人认为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不具有合法性,在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向商标局提出不应给予注册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07414号“海娜”商标异议裁定书是针对乌鲁木齐海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是履行的行政职责,对法院没有约束力,且其认定标准和方法与法院均有所不同。

  2010年1月“鲁锦”商标侵权纠纷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期刊登。2010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时,将具有地域特点商品通用名称在判断其是否具有广泛性时,应以特定产区及相关公众的接受程度为标准的观点确立为司法判断标准。该标准的确立将对健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防止社会公共资源被恶意抢占起到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和指引作用,积极促进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人文资源优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本案案号:(2013)乌中民三初字第217号,(2014)新民三终字第11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新芳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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