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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腐败需要罪刑均衡思维

2014年09月09日 09:00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当前惩治职务犯罪离罪刑均衡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应当注意纠正重定罪轻量刑倾向、轻刑主义倾向、不同案件量刑轻重悬殊倾向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是我国已经确立并被实践证明为行之有效的反腐败宏观战略。然而,随着反腐败实践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反腐倡廉建设逐步奠定的新常态,提示我们从不同角度对这一方略进行进一步省思。就“惩防并举”而言,针对如何预防和惩治腐败、怎样取得预防的有效性和惩治的实效性等问题,在总结反腐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值得认真思考。

  一

  预防腐败就是解决源头治理问题,这是一道现实难题。综观近年来各地各部门的很多探索性做法,颇显八仙过海各显其能的意味。这使人想起古代扁鹊三兄弟治病的故事。扁鹊和他的两个兄长都是各有所长的医生,当魏文王问扁鹊兄弟三人医术的高低时,扁鹊回答说:论医术,他大哥最好,二哥次之,他最差。魏文王不解地问:那为什么你最出名呢?扁鹊说:“我大哥治病于未发之前。由于一般人不知道他事先能去除病因,所以他的名气无法传出去。我二哥治病,是治病于初起之时。一般人以为他只能治轻微的小病,所以他的名气只传于乡里。而我治病,是在病情严重之时,所以大家认为我的医术高明,名气因此响遍全国。”这个故事说明了医生治病境界之不同,有人借此讨论我国的腐败预防问题。

  笔者以为,预防腐败也是有境界之分的,最高的境界就是按照“有罪推定”的思维实施预防。具体说来,就是要强化以下认识:一是要对权力的本性要有基本的判断。权力具有腐蚀性、专断性、膨胀性等特质,权力越大,其特质展现得越充分,所谓“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此为古今中外人类实践所反复证实,几乎不因掌权者的不同而有例外。二是要对掌权者有警惕和防备之心。不要轻易相信掌权者的自我表白,要预设所有的掌权者通常会有滥用权力的冲动和野心,是可能甚至必然会腐败的。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方才休止”。三是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监督权力,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重视对权力和对掌权者的监督,最直接地体现了“有罪推定”思维。“如果人类是天使,政府就无存在的必要了。如果是天使在统治人,对政府的内外控制也没有必要了。”以有罪推定思维观之,我们常见的“贤内助吹枕边风”、“征集廉政格言”、“观看廉政电教片”等诸多预防腐败措施,其实际作用相当有限。

  二

  惩治腐败犯罪是反腐败的重要环节,在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形势下,其意义重大。惩治腐败与查处腐败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前者的前奏,强调的是“有腐必反、有贪必肃”,把腐败问题查明后就需要惩治,特别是对构成腐败犯罪的,必须依法惩治,这就涉及到需要用怎样的思维来惩治腐败犯罪的问题,而罪刑均衡思维就是惩治腐败犯罪的不二选择。

  罪刑均衡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意指对于已经确定构成犯罪的人,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悔罪等各种因素,决定相应的刑罚,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这项原则适用于包括职务犯罪在内的所有犯罪。贯彻这项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贯穿于刑法内容之中,其具体表现是:一是立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使司法者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运用,从而为司法活动实现罪刑均衡奠定了基础。二是立法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例如,在共同犯罪中,《刑法》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再如,《刑法》规定了自首与立功制度、缓刑制度等,对于自首和立功等因其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人,可以从宽处罚。为此,2009年3月,“两高”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是立法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使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人身危险性大小等而对犯罪人判处适当的刑罚。

  当前惩治职务犯罪离罪刑均衡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司法机关在贯彻罪刑均衡原则惩治职务犯罪时,应当注意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要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地位;轻刑主义倾向,要强化量刑公正的司法观念;不同案件量刑轻重悬殊的倾向,实现司法惩治尺度的统一。

  三

  预防腐败就是解决腐败源头的治理问题,预防工作做好了等于是治本。预防腐败是整个反腐倡廉建设系统工程的基石,但其难度也最大,取得实效并不容易。预防腐败的有效性是反腐败的最高境界,它表明腐败现象得到根本遏制,腐败高发多发态势得以根本扭转。我国目前显然还没有做到这一点。

  这里面存在思维上的误区和实践中的犹疑。一方面,有意无意排斥“有罪推定”的预防思维,信奉“无罪推定”式的好人思维,由于过于相信教育功能,认为通过教育,腐败者将会越来越少。然而,这种先入为主的好人思维和对教育功能的迷恋,却被腐败现实一再击碎。另一方面,我们有时候也强调对掌权者的“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也知道对很多掌权者来说,仅靠自觉性和自律是不够的,离开了监督,掌权者会透支组织上对他的信任,但监督不力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腐败预防工作默默无闻,不为人重视,期待立竿见影的预防效果也是不现实的。相对于预防腐败,查办惩治腐败的事业更容易轰轰烈烈,在腐败多发易发的形势下,也更容易出成绩。预防腐败和惩治腐败如同防病和治病,扁鹊在三兄弟中最有名,乃在于他在病人病入膏肓时能够手到病除。然而,他本人治病的方法是不得已而为之,这种方法不管是给病人,还是给社会都带来了沉重的代价。何况,惩治腐败的实效性,并不是仅指将多少腐败分子定罪判刑,更意味着罪犯是否服满刑期,刑事制裁是否执行到位。

  黄金桥(作者系湖北省行政学院政法系教授)

【编辑: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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