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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大气污染防治法征意见 拟规定重污染天气可限行(5)

2014年09月10日 09:10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减排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和去向,及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

  (四)钢铁、水泥、有色、矿产开采等行业,未采取车间密闭、集中收集处理等方式,防止生产过程中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五)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的,或者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可燃性气体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的;

  (六)不能正常作业的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八十六条 制造、销售、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机动车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第八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核发检验资格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八十八条 高污染车辆驶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排放控制区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的,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的;

  (三)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或者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场地内堆存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的。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和装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安装卫星定位系统,不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车辆行驶证三个月。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裸地扬尘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组织代为绿化或者铺装,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一)未密闭贮存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五)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和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六)未采取措施防止向大气排放恶臭的。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非能源利用性质的农业秸秆焚烧行为的,或者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杂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八条 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启动后,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执行政府采取的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50%以下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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