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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关系中帮工人致人损害如何担责

2014年09月24日 15:45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案情】

  被告唐某与被告程某是同事关系,被告桂某与程某系朋友,唐某与桂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同搭乘程某的车认识,原告黄某与桂某的儿子桂小某系同学。2011年12月18日下午,程某驾驶其所有的车到重庆,唐某知晓后要求搭乘,随后两人到油溪接桂某同往。行至临峰时,程某的朋友电话约程某吃饭,程某遂决定在临峰吃完饭再走。桂某见状,要求程某接其儿子桂小某到江津中学上学。程某同意,叫唐某开他的车去接,桂某上车与唐某同往,在途中打电话联系桂小某在油溪等候。车到油溪一街上,原告黄某与桂小某一起上车,桂某因其两人系同学,没有制止阻拦,唐某也未过问。回到临峰后一起吃饭,除唐某外都在喝酒,桂某提出把两个小孩先送走,程某遂将钥匙交与唐某去送。17时30分许,唐某驾车送黄某、桂小某到江津中学,行至青山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翻于路边,造成黄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及桂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万元,诉至法院要求桂某、程某、唐某赔偿。

  【分歧】

  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系程某的帮工人,程某系桂某的帮工人,最终的被帮工人是桂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桂某应承担侵权责任。唐某作为帮工人有重大过失,应与桂某承担连带责任,程某在帮工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因黄某无过错,不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桂某请求程某用车接送小孩,与程某形成车辆借用关系。桂某借车过程中由唐某驾车,唐某与桂某形成帮工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桂某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唐某作为帮工人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系无偿搭车,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程某(车主)与桂某之间不成立帮工关系

  所谓帮工,是指为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需要,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的事务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协作关系,为了最好地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在界定帮工关系时,首先要审核帮工人是否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只有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了劳务,才能被视为是帮工,没有提供劳务的行为不是帮工。本案中,桂某要求程某用车接桂小某,吃饭后要求程某送桂小某、黄某去上学,程某同意并叫唐某开他的车去接送,在此过程中,程某只是为桂某提供了交通工具,没有为桂某提供任何的劳务活动,所以,桂某和程某不成立帮工关系。而程某无偿将车提供给桂某用于接送小孩,桂某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所以,程某与桂某之间成立车辆借用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借用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桂某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唐某(事故车辆驾驶人)与桂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

  帮工关系的成立必须达成合意,要求被帮工人有明示或默示的接受帮工的意思表示,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如果被帮工人不知晓帮工事实的存在或者明确拒绝帮工,则帮工关系不成立;如果被帮工人知晓帮工的事实却没有明确拒绝,则帮工关系成立。且在帮工关系中,界定被帮工人应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桂某要求程某用车接送小孩,程某同意并叫唐某开他的车去接送。表面来看,唐某是接受程某的指示提供劳务,是在帮程某办事。但唐某开车去接小孩是经桂某同意的,且桂某上车与唐某同往,唐某在桂某的具体指挥下开车接人,实则为桂某提供劳务,桂某是唐某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应为被帮工人。所以,唐某与桂某之间成立帮工关系。

  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唐某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桂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黄某系无偿搭乘,可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责任

  在桂某与唐某接桂小某时,黄某与桂小某一起上车,桂某未予制止阻拦,应视为黄某经桂某同意无偿搭乘。对于无偿搭乘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我国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无偿搭乘者搭乘他人车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不因其无偿搭乘而失去法律保护,被搭乘者仍应承担保障搭乘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义务。所以,无偿搭乘不能作为被搭乘者免责的事由。但若无偿搭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让被搭乘者如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无过错责任,也明显不公平。所以,无偿搭乘造成损害,宜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公平责任原则为辅,比照客运合同违约责任赔偿标准或营运车辆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所以,本案可酌情减轻桂某与唐某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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