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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最高法公布8起网络侵权案 涉范冰冰起诉侵犯名誉等(3)

2014年10月09日 11:1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案例7

  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相关个人信息

  (一)基本案情

  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公司和百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公司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百度公司在百度网站首页、“百度知道”首页、“百度百科”首页公示了权利人的投诉渠道和投诉步骤,设置了投诉链接及权利声明,并明确提示网络用户的注意义务,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公司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新浪公司提供博主的IP地址和全部注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资料,由于两个博客的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新浪公司应当在网络技术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原告披露上述两位博主的网络用户信息,以维护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信息知情权,应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网络侵权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网络的匿名性,如何确定侵权人的个人身份,常常成为阻碍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障碍。但是,另一方面,互联网公司又负有法定的对网络用户的保密义务,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通过诉讼的方式,由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能够较好地实现两者的平衡。

  案例8

  徐杰敖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转载者的责任:专业媒体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14日华商晨报发表 “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裁判结果

  北京海淀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但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以及新浪公司的侵权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等情节酌情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自媒体的发展及成熟是互联网时代的一大特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业媒体与自媒体之间就应当同等对待。本案的判决说明,在认定互联网时代最普遍的转载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区分专业媒体和非专业媒体,专业媒体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一般自媒体。所以,转载他人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编辑: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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