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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公司治理争议的法律问题

2014年10月13日 16:16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四、对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债权人进行保护的制度体系

  1.除名与减资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必须明确,这里的除名与减资只能针对原始股东作出,其理由前文已论述。

  2.股东资本补交制度及无瑕疵股东的司法救济权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同时,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应当注意的是,本部分中可以要求原始股东承担资本补交义务的“股东”已经不再限于原始股东,而是任何无瑕疵股东包括继受股东均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其受让人承担该类法律责任。

  3.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应当在其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4.瑕疵股权的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被诉瑕疵股东的举证责任制度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完待续)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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