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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经验与启示

2014年10月22日 14:24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4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以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关于如何简化相关诉讼程序以及如何具体建构刑事速裁程序,目前尚有较大研讨空间。从北京市近些年探索实践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看,以下几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一、确立公检法等部门办案思路

  刑事诉讼是由公安、检察、法院及刑罚执行部门共同参与完成的司法活动,推行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不能依靠一家单独推进。我国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更为关注审判环节的繁简分流,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程序省减的重点都是对审判阶段若干程序的简化。然而,司法实践表明,“审判阶段仅占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一小部分,诉讼程序的拖延和损耗主要集中在审前阶段。因此,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应当更多地关注审前程序的改造。”如果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耗时过长,即便审判工作一天内完成,仍不可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速裁”。审前程序的低效率,必将消解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实质意义。

  目前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主要针对检察院和法院。有学者认为,“由于侦查阶段承担了调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的重任,其程序无须过多简化。”但刑事速裁程序的意义显然不应局限于起诉和审判环节,至少应就可能适用的案件类型对侦查环节提出具体的工作标准和时限要求,否则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仍会“提速难”。

  二、处理好程序的刚性与柔性的关系

  所谓程序的刚性,一要明确各办案机关的工作标准和要求,一旦确立下来,应当严格执行,不能随意降低标准。比如,规定各自的办案时限,并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诉讼任务。二要对案件适用条件和范围作统一的界定,各办案机关对此要作相对一致的理解和掌握,操作中不能随意进行。对一些明显需要较长办理时间的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没有解决的、被害人要求伤残鉴定的;又如部分盗窃、信用卡诈骗案件,在退赔、退赃等关键性问题上证明材料不足的,对上述两类案件,如果随意进入速裁程序,容易造成后续工作的被动,既无助于效率提高,又不利于案件办理质量。

  所谓程序的柔性,是指办案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不符合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要求,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办理。为此,要建立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终止制度,对终止的条件和程序要作出明确规定。

  三、程序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

  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要满足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的要求,从实体上看,应当是依法只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较轻刑罚”的标准如何掌握?2012年刑诉法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展到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如果套用此标准,则显然不合适。从北京的探索实践看,快速办理机制主要针对常见高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涉案数额较小的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以及情节轻微的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等案件,其中不少行为人还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未成年人、自首、坦白等。在实际量刑上主要是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所以,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适用对象限于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有一定的合理性。从案件数量看,北京地区近年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数占到总量的80%以上,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数已接近总量的48%。所以,通过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可以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快速消化掉。

  从程序方面看,能够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案件。对于事实、证据疑难复杂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事实、证据认定有异议的案件,以及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均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案件,审查中有揭发检举情节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案件等亦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四、简化诉讼程序和工作流程

  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看,虽然繁简分流机制存在,有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分,但是最大的问题是两者的界限不明,特别是具体程序设置上没有真正二者区分开来,导致案件繁简分流不彻底、不到位,严重制约着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速裁程序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自愿从简处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具体速裁程序构建上可以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和工作流程。

  1.扩大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都是社会危害性轻、人身危险性小的案件,多数依法可以不作羁押处理。所以,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设置上应当树立一种理念:“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将适用羁押措施作为例外情况考虑。要探索建立不经逮捕直接起诉制度,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前提下,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行“拘留——判决”的诉讼模式。这样不仅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2.社会调查程序前置。相当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可能宣告缓刑或者判处管制,按照刑法的规定,需要就行为人再犯罪的危险及其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此项工作如果在审判环节做,势必影响到审判效率。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提出在审查起诉环节,由检察机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出具评估意见。从实际看,这项工作完全可以前置到侦查环节。公安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一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或者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即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

  3.实行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审判机制。通过对各地法院探索的“集中开庭”、“打包审理”等行之有效的庭审模式进行吸收和改造,确立对轻微刑事案件的集中开庭、当庭宣判机制。

  4.探索一审终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制度。只要充分保证被告人的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亦可参考实行。实际上,被告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还会获得依法从宽处理的“补偿”。

  5.压缩交付执行时限。刑诉法规定了十日的交付执行期限,可以进一步压缩。对于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的罪犯,在做好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实现当日宣判、当日交付居住地司法所执行。对适用短期监禁刑的罪犯及时送交执行,也有利于对其教育矫治。

  五、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行是建立在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从诉讼法治的角度,尊重和保障其程序选择权是“不能简化的权利”。这也是保证刑事司法公正的底线。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与之相对等的信息知悉和辩护自由,从而可以根据其自身真实意思作出程序选择。

  六、完善速裁程序的证据制度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能区分重罪和轻罪的证据证明标准,且证明标准不具体,导致实践中公安、检察和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证据标准把握时常出现分歧,从而影响案件的办理。由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其证据的证明标准应当明显低于重罪案件,两者不能混同。同时,考虑到公安机关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特殊性,可以借鉴一些地方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证据收集指引”的做法,明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标准和要求,这样既可以使轻罪案件证明标准与重罪案件证明标准相分离,也有助于规范和统一公、检、法三家对证据标准的把握,使轻微刑事案件真正实现快速流转。

  七、推进轻微刑案适用刑罚轻缓化

  刑事速裁程序的实行是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诉讼利益为前提的。为了维护诉讼的公正性和利益的平衡,就应当给予其适当的“补偿”。在一些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对选择适用特别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予以一定的减刑激励。在我国,当然不能对自愿适用速裁程序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法外开恩”。这就需要在立法上确立“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依法从宽处罚”的原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还是人民法院的具体判决,都应当体现从宽处罚的精神,以作为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的速裁程序,而放弃更为耗费资源的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偿。

  (于同志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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