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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工信部: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将他人电话号码出售共享(2) 查看下一页

2014年11月04日 09:54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十四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和执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公共信息巡查。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采用人工收集、在线自动收集、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电话号码用于出售、共享和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息。

  第十六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的短信息。

  第十七条 拟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

  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无偿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第三章 商业性短信息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接收者同意后又明确表示拒绝接收短信息的,应当停止向其发送。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请求用户同意接收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说明拟发送短信息的类型、范围和期限。用户未回复的,视为不同意接收;用户明确拒绝或者未回复的,不得再次向其发送内容相同或相似的短信息。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其电信网发送端口类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保证有关用户已经同意或者请求接收有关短信息。

  第十九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用于发送其业务管理和服务类短信息的端口,不得用于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提供免费、便捷和有效的拒绝接收方式并随短信息告知接收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接收者拒绝接收短信息设置障碍。

  第二十一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向接收者发送商业性短信息,应当在短信息中注明短信息内容提供者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短信息管理制度和预警监测机制,通过规范管理、技术手段和合同约定等措施,防范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发送的商业性短信息。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发送商业性短信息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电信资源。

  第二十四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基于智能终端的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产品。鼓励用户自主选择下载和使用短信息安全应用软件,提高自我防护能力。

  第四章 用户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有效的联系方式,接受与短信息服务有关的投诉。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第二十七条 用户认为其受到商业性短信息侵扰的,可以向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向举报受理中心举报。

  举报受理中心受理用户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送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处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用户投诉或者举报受理中心转办的举报,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用户或举报受理中心反馈处置结果。

  第二十八条 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被投诉或者举报的短信息明显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发送,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有效的防范或者处理措施,并及时将调查结果报告电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与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生短信息服务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编辑: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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