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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强奸罪既遂标准有必要更新

2014年11月26日 11:18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0)

  在办理强奸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并致人死亡的案件,包括在有些案件中,犯罪人基于奸淫的目的使用暴力,但在并未实际奸入、未达到强奸既遂的情况下,被害人因为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过度而死亡。根据刑法理论一般性的认识,在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犯罪行为导致一个加重结果的发生,不影响成立该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如果按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只能按照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即强奸(未遂)致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也可以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档次内进行量刑,但还有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不得不考虑,就是司法裁量活动基于对立法天生的遵从。它沿袭了立法的惯性,基本犯的未遂情形难免在量刑中会被从轻考虑,这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罚当其罪。

  以暴力方式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为它同时侵犯了两个法益,即被害人性的自主决定权和生命、健康权。可见,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行为侵犯的法益属于双重法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因而,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只要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都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既遂。如果在抢劫过程中,又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则是在抢劫罪既遂前提下的结果加重犯,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则会更加顺畅。与抢劫罪相比,以暴力手段实施的强奸行为主要侵犯的法益——被害人性的自主决定权和身体健康权、生命权,无论哪一种法益值得保护的程度都要大于财产权。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罪的特殊性,以及为了更加重视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利的保护,有必要对以暴力手段实施强奸犯罪的既遂标准进行重新审视,应该在司法解释中对该种强奸行为予以特别规定,对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达到一定程度,即使没有实际奸入的情形,也视为强奸罪既遂。

  但这还存在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对被害人人身伤害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视为强奸罪既遂,是否需参照抢劫罪的标准,即只要达到轻伤以上后果就可以认定为既遂。笔者认为,其实轻伤结果本身并不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轻伤是指使人肢体或者容貌中度损害;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碍;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中度伤害的损伤。同时,对于轻伤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并且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达到轻伤程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事实上在强奸过程中,致被害人人身伤害达到轻伤的程度往往也需要明显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强暴力行为才能造成,单纯的按、拉、推、拽等行为很难造成轻伤后果。因此,对于强奸罪人身损伤的既遂标准也可以被害人身体损伤达到轻伤的程度为依据。

  总之,为进一步加大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保护,有必要更新强奸罪的既遂标准,对以暴力方式实施强奸的犯罪行为予以严厉打击。(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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