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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

2014年12月17日 11:3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0)

  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同时又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存在紧密联系,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制度需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划分标准通常而言是比较清晰的,但涉及以下两种情形,由于存在公益和私益相互交织的复杂情形,对其性质的判定容易出现分歧,故有予厘清的必要。

  1.对海洋等国家所有的环境资源遭受的损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海洋等环境资源不仅仅具有经济属性,其还具有审美、娱乐、生态服务等非经济属性,故海洋等环境资源的保护除了关涉国家经济利益外,还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贯彻落实公众参与原则,弥补行政管理手段的不足,并督促执法机关及时、严格执法。而当前我国海洋等环境资源遭受严重污染、破坏的现象,与一些行政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有着或多或少的关联。因此,从实现环境公益诉讼立法目的,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对于海洋等环境资源遭受的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环境资源遭受的损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集体所有或者其他民事主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森林、草原等环境资源遭受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受害人往往只主张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主张,或者没有将赔偿所得款项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如果听之任之,社会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虽然此种情形下存在与损害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但鉴于生态环境具有的公共属性,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未就环境资源损失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有权对之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且所获得的赔偿款也不能直接归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而是要进入独立的账户专门用于环境修复。

  二、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在审理程序中的衔接

  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往往会同时侵害到公益和私益,虽然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由于侵害权益的不同,为达到充分保护个人权利和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双重目的,应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同时,考虑到两类诉讼的审理对象存在交叉,并行审理可能产生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同时为了防止法院随意中止私益诉讼的审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采取赋予当事人申请中止审理私益诉讼的程序选择权。即环境公益诉讼一旦提起,因同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引起的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申请中止审理,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三、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对私益诉讼的影响

  因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争议焦点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为了防止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以及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效力作适度扩张。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效力。但是,考虑到私益诉讼的被告参加过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已经充分行使了举证辩论等权利,故不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再作相反主张,这个权利仅赋予私益诉讼原告。

  2.确立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仅作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单向扩张规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具有扩张效力的正当性基础是当事人在前诉中的程序权利已经得到充分保障,由于私益诉讼原告并未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其程序权利未获得应有的保障,因此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其不应受该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引起的私益诉讼中,被告仍应就上述事项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作出对私益诉讼原告有利的认定,应允许其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因为被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既判力的扩张具有正当性基础,且也助于提高私益诉讼的效率。

  四、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赔偿顺位

  当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判决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先履行私益诉讼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因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具有特殊性,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社会,而私益诉讼民事责任大部分都关涉到被侵权人的生存权问题,故当被告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时,应优先满足私益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以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按比例受偿的原则。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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