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
中新网北京1月6日电(记者 阚枫)最高人民法院6日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显示,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近年来,频发发生的污染事件备受社会舆论关注,但是,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并没有完备的机制,这些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超出了普通民事诉讼所能救济的范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屡屡被挡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
针对实践中诸多难题,最高人民法院1月6日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司法解释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予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请求上存在区别,但在审理对象、案件事实认定等方面又存在紧密联系。
这份《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孙军工介绍,为了提高私益诉讼的审判效率,同时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还应允许私益诉讼原告“搭便车”,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判决的认定有利于私益诉讼原告的,其可以在私益诉讼中主张适用。
《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主张直接适用对其有利的认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仍应举证证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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