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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代表建议制定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2015年02月25日 09:27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近几年来,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产业成为广东省发展最快的行业之一。伴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互联网构成的虚拟社会出现了许多新型的信息安全威胁。近日在广东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张丽杰等11位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制定《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条例》。

  代表们提出,在中央及广东省立法层面,关于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均散见于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尚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制定一部关于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的政策法规显得迫切而必要。同时,现行立法保护只是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体内容。在互联网领域,仅仅规定了为信息主体保密的大原则,缺少细节性的可操作条款,因此,当互联网信息被泄露之后,很难找到可操作性条款,对其处理也没有权威、公开的程序。

  “刑法虽然规定了相关罪名,但对于一般性的违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权益的行为,尚不能归结到刑法的具体罪名,无法适用。在民事责任追究上,往往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缺乏科学的标准,由此给侵权人带来的收益远大于成本的付出,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反而激励了违法行为的发生。”张丽杰指出,由于缺乏基础性制度支持,监管部门执法时,依据原则性很强的基本法律,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时很难,能够用来处理违法人的手段少之又少,只能运用通报、约见谈话等惩戒性不强的手段,不能对违法机构(人)产生威慑力。

  鉴于当前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领域监管混乱、制度缺失的问题,张丽杰认为,有必要加快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立法。建议从互联网信息主体、应保护的互联网信息范围、建立适当搜集原则、信息处理尺度、分类监管体制等六个方面明确互联网信息保护规定。

  张丽杰认为,当前,互联网参与者包括个人和企业,虽然涉及个人和企业的互联网信息内容有所不同,但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互联网信息安全同样重要,建议明确互联网信息主体指互联网信息所指向的自然人及企业,并建议将提供信息的主体界定为信息提供人,收集信息的主体界定为信息处理人。

  “确定应保护的互联网信息的范围,是开展互联网信息安全保护活动的前提。”张丽杰建议对互联网个人及企业身份信息、个人及企业财产信息、个人及企业的银行账户信息、个人及企业的信用信息、个人及企业的交易信息、衍生信息(包括个人及企业的消费习惯、投资意愿等对原始信息进行处理、分析所形成的反映特定个人及企业某些情况的信息)以及在与个人及企业建立业务关系过程中获取、保存的其他信息等需要保护的信息进行明确。

  “建议采用合法及公平的手段,在必需的范围内适量收集互联网信息,并在完成信息处理的目的后,及时删除该信息。”张丽杰说,此外,还要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如明确信息处理者在向信息主体收集信息时,应采取方便易得的方式明确告知信息主体处理互联网信息的目的、使用范围、可能存在的风险、信息主体享有的权利以及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及政策。

  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信息涉及国家安全、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和电子交易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每一个层面都有自己的特点,单一的监管模式已经不能满足互联网信息监督管理的要求。张丽杰建议,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分类监管体制,以明确各监管主体的监管义务。记者章宁旦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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