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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法治文化传播

2015年02月27日 09:1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

  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成果,也被证明是一种治国理政的最理想模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我们已经具备了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但“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法治实现的载体是典章制度,而灵魂则是理念信仰,要将文本中的法变成行动中的法,关键还在于社会层面法治素养的孕育。对于全社会法治素养和法治理念的养成,除了普法活动让公众知道法律是什么之外,很关键的就是法治文化的传播。因为,法治文化具有弥合修复功能,能够通过法治观念、法律信仰的强化来解决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脱节问题,通过这个润物无声的过程实现制度“硬实力”与文化“软实力”的融合。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司法成为介于法律生成与法律实现之间的重要法治文化的输出机制,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需要担当更多的社会责任。

  通过司法传播法治文化的优势

  与其它形式的普法活动相比,司法机制在传播法治文化上具有独特的优势:

  一是制度优势:裁判的胜负结果起到直接的引导作用。法律的引导作用其实是通过司法活动的结果体现出来的,裁判案例成为传播法治文化的鲜活教材。因为,一个终局裁判一旦作出,不管原、被告双方是否“胜败皆服”,会在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是与非、曲与直、黑与白、毁与誉等标准中确立一个标杆,这个标杆既是法律的指引,也代表着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导向,这种很具有“现实感”的法治原理和精神的传播,更能激发公众自我约束、遵守规则的动力。

  二是成本优势:以案说法降低普法成本。实现法律知识的社会性知晓这项基础性工作是要耗费大量的社会成本的。基层法院处于司法体系“金字塔”结构的最底层,在审理大量案件的同时也在和相当多数量的当事人“面对面”打交道。可以想见,如果在承办每一件案件时,我们的法官都能努力释法析理、不偏不倚,其效果比纯粹法律条文的宣讲要更好。司法属性本身附带咨询性功能,这可以衍生为寓普法活动于司法审判的法理基础,与其它普法活动相比边际效益要更高。

  三是效果优势:回应型司法风格满足司法过程的可参与性。法律适用者与诉诸法律者之间存在着法律认知与社会认知的文化差异,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信息享有方面存在“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往往是要通过多次交涉和博弈才能形成相对的均衡。而司法领域的开放性以及公众对司法过程的参与为其接受法律提供了一个生动的现场。从法律实施的角度说,司法与守法都是法治实践的形式,也可以说是一种“共同作业”,司法参与的宗旨就是通过程序性权利的完善和保障,让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再“缺席”。

  影响法治文化传播的条件因素

  一是如何平衡法治文化与乡土文化之间的张力。尽管当下的农村与费孝通先生《乡土中国》中的文化背景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从规范层面来看,传统社会中的伦理性的秩序维系机制还在或多或少地发挥着作用,其正当性基础与现代法治价值在某些情况下耦合性较低,甚至存在冲突和阻碍。现在基层司法所面对的社会秩序状态可以说是从传统向现代变革的过渡阶段,因而中国法治建设必须处理好传统文化结构与现代法治精神的张力关系。

  二是如何保证司法立场的统一性。法治对文化的型塑作用与文化对法治的表征作用是相辅相成的,都需要稳定性和统一性。作为法治文化构成部分的司法审判活动,其文化输出是以司法产品和司法服务为载体的,“同案不同判”问题被普遍认为是破坏法治文化氛围中信任机制的硬伤。笔者认为需要强调的是,法官要始终坚守司法公正的基本立场,力争做到“同样情形同样对待”,让法律的施行和遵守都具有明确的“刻度”。

  三是如何应对新媒体时代传播环境的变化。新媒体时代的文化传播由于媒介环境的理性不足,以及传播效果上存在着不确定性,有可能在传播导向上形成与法治相背离的命题,从而将公众与司法的隔阂在媒体上被放大,甚至有可能形成负面舆论而干扰司法独立判断、影响法治权威。因此,人民法院对现代传媒应当正确应用、理性应对,激发其传播法治文化的正能量。

  现代法治文化传播的核心要素

  一是程序意识。有学者指出,“法治文化的一个主要特征就在于程序正义和手段正当性优先,手段正当性优先最能体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文化,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治文化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志”。司法的程序性特征并不必然与裁判的结果产生关联,而是实现司法民主的一种途径,司法对程序原理输出的效应最起码会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向公众展示司法过程的透明性、严谨性和审慎性,满足当事人对程序性权利的心理诉求,并给其以裁判公正的心理暗示;另一方面,引导公众在评价司法效果时跳出“重实体、轻程序”的窠臼,让正义不再像“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一样变化无常。

  二是规则意识。社会治理的经验表明,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才能具备可持续发展的潜力,而“法治”与“文化”概念内核的共同之处在于对秩序安排的追求。法律要实现社会引导功能必须要强化规则意识,因为只有大家都遵守社会交往中的“游戏规则”,才能建立起对行为后果的预判以及相互之间的信任。卡多佐认为,“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这也是司法定分止争的职能所在。规则意识的强化必然要经历多次的“判决——强制——质疑——服从”之间的博弈,逐渐由规则强制转变为规则自律。必须要指出的是,规则意识的基本要求就是对裁判终局的尊重和服从。否则,如果司法裁判的最终效力都受到无端的怀疑和挑战,社会还有何规则秩序可言。

  三是平等意识。平等观念的建立其实与“从身份向契约”的社会关系转型具有内在契合性,契约型的社会和法律可以为平等竞争提供形式公正的起点,让社会关系的参与者能够对等地站在权利义务的天平两端。关于平等,我们日常谈到的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包括守法和违法后的责罚。而我们在此强调的是社会参与的平等性,特别是在现代利益主体、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多元分化的社会背景下,尊重彼此的平等人格是基本的法律、道德要求。因此,司法要保持居中裁判,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化保护。

  四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对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的主张、维护;二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限制。权利意识的觉醒与社会自治理念的萌发是一脉相承的,这也成为对公权力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动力。现实的问题是,国家和政府权力的运行态势往往造成了现代法治的不适与尴尬,典型的表现就是当公权对私权造成挑战和损害时,法治常常是迟到或者是缺位,从而让公民权利的实现大打折扣。有鉴于此,司法应该要打破“地方化”、“行政化”的掣肘,平衡公民“权利清单”(法不禁止皆可为)与政府“权力清单”(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关系。

  五是诚信意识。“诚实守信”原则在法治文化体系中的意义毋庸赘言。在深陷诚信危机的现代社会,社会心理层面上的诚信信仰救赎,以及在此基础上物态层面上的信用体系构建成为一个宏大而急迫的社会命题。对此,司法承担着双重使命:首先,司法公信力的提升。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裁判引导公众形成对共同法治文化背景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并在此基础上产生服从法律的信念。其次,参与诚信体系的构建。社会秩序的基础是诚信,为了建立稳定的权力运行、市场交易环境,司法需要发挥利益调节功能,通过经济和信誉成本的调控与分配倡导守信、排斥失信,以弥补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信任“短板”。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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