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滚动| 国内| 国际| 军事| 社会| 财经| 产经| 房产| 金融| 证券| 汽车| I T| 能源| 港澳| 台湾| 华人| 侨网| 经纬
English| 图片| 视频| 直播| 娱乐| 体育| 文化| 健康| 生活| 葡萄酒| 微视界| 演出| 专题| 理论| 新媒体| 供稿

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为

2015年04月14日 09:52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互动()

  过去较长时期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虽然为社会各方面所肯定,但受重视的程度却起起落落。一个近乎悖论的现象是:越是在强调法治的语境或氛围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越容易被冷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人们对法治的推崇往往会异化为对司法手段的偏爱或偏重,进而轻薄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推行全面依法治国的当下,重视审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与作用,特别是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与完善纳入司法改革的内容,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在具体工作层面上,人民法院的应有作为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人民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工作中的定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牵涉面广,涉及到多个主体和方方面面,因此,总体上说,这项工作需要由各级党政组织领导。但鉴于司法毕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核心要素,因此,人民法院在此方面不仅应有全局观念,还应有一定的主导意识和积极主动的精神,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和完善中发挥引领、保障和推动作用。二是着力在技术、方式层面上进一步丰富法院与其他主体交集的内涵,完善诉与非诉的联结关系。具体说,发挥三方面作用,即:通过案件分流等方式,发挥法院对各类纠纷解决资源的实际配置作用;通过指导、培训、示范等方式,发挥法院对非诉方式的规范、引导和提高作用;通过调解书确认以及保全、执行等司法强制手段,发挥法院对非诉手段的支持和保障作用。三是进一步深化法院制度的创新。应进一步探索法院内诉调适当分离的方式,特别是尝试在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调解法庭,一方面负责诉与非诉对接的各种事务,另一方面直接受理并调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既然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基本手段或方式,应当从制度上允许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解(而不是起诉),调解不成的再转入审判程序。这既有利于减少或纾缓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又有利于节省程序成本。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顾培东

【编辑:吴涛】

>法治新闻精选:

 
本网站所刊载信息,不代表中新社和中新网观点。 刊用本网站稿件,务经书面授权。
未经授权禁止转载、摘编、复制及建立镜像,违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6168)] [京ICP证040655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042-1] [京ICP备05004340号-1] 总机:86-10-87826688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