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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构建“诉前会议”制度

2015年04月29日 10:22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以审判为中心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所谓“诉前会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在决定提起公诉之前,针对证据合法性、全面性等特定事项,召集侦查人员、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进行交流沟通、解惑释疑,就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处理达成意见的一种审查起诉机制。这是改进审查起诉方式的新尝试,其目的是确保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建立“诉前会议”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诉前会议”制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法定职责。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一章从第167条到第177条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范围、程序、标准、结果,总体上都是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遵守程序、适用法律等来开展的。该法还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等等。

  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起诉是全方位的,凡是对认定案件有直接影响的事实证据、程序措施,都属于审查起诉的范围。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中要么与侦查机关之间发生联系,要么与当事人、辩护人等之间发生联系,侦、辩双方很少有面对面交流沟通的机会。“诉前会议”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在检察官的主持下,侦、辩之间就案件相关事实证据有一个平等交流、交换看法的通道;检察机关能够兼听则明、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改进方法,更好地依法严格把好提起公诉关。“诉前会议”的这种平等性、互动性,是一种集思广益的诉讼民主形式,是对诉讼各方共赢的求同存异平台,对于有效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体现辩护制度的价值同样有着积极意义。这是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起诉制度生命力的体现,“诉前会议”主要针对的是证据的合法性、全面性问题,不决定定罪量刑,没有任何侵犯审判职能之嫌。

  其次,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选择。庭前会议制度已经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为审判活动的独立程序,作为以解决开庭前指控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为主要目的的诉讼机制,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庭前会议如果在刑事审判中大量适用,变相成为审判的必经程序,必然会增加审判负担、冲击审判权威、降低审判效率。如果把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更多地前移在审查起诉环节解决,在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同时,自然就保证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侦查、起诉都要服从和服务于审判;诉讼是有阶段性、递进性规律的,侦查要以审判为中心,在程序上不可能跨越审查起诉环节。审查起诉是刑事诉讼的中间桥梁,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质量最后“把关”的门户,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强化审查起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中枢作用,这就决定了审判引导侦查主要应当通过审查起诉引导侦查来实现。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把以审判为中心引入到审查起诉内容的拓展和方式的转变之中,使审判引导侦查的间接传递作用具体成为起诉引导侦查的直接衔接作用,能够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对引导起诉和侦查的层层牵引、无缝对接。

  第三,建立“诉前会议”制度是强化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承担着法定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建立在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基础之上的证明责任,合法性是举证责任的要核。没有证据的合法性,任何证据都没有证明力,都不能成为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依法有效地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强化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关键,是有效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关键,是依法有效防范严重刑事冤假错案的关键。这已经被正反两方面的实践所证明。非法证据绝大多数源于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就会导致庭审要以排除非法证据为先决条件,审判就会无序冗长,这与以审判为中心是格格不入的。侦查是为审判服务的,但首先是为起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坚持问题导向,既是审查起诉的一种方式,也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侦查活动依法文明,有利于审查起诉优质高效,强化指控犯罪的能力和效果。

  如何构建“诉前会议”制度

  建立“诉前会议”制度的基本前提是,就相关案件事实证据等特定问题,通过检察机关常规的审查起诉,单向与侦查机关或者与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联系沟通难以达成一致,而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公诉案件质量,必须在起诉之前解决。从当前探索建立“诉前会议”制度初期的必要性、可行性角度,笔者认为,“诉前会议”讨论问题和适用案件的范围要严格限制。主要问题是:1.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提出的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或者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说明没有说服力的。2.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侦查活动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形,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此有异议的。3.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经收集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没有随案移送,提出移送申请没有采纳的。4.辩护人调查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异议、不予采用的。为了与庭前会议的重点相对应,应当把上述中的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作为重点。“诉前会议”适用的案件应当主要是职务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因证据的变化可能发生定性错误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召开“诉前会议”并征得侦、辩双方同意的其他案件。

  “诉前会议”之前,办案检察官应当认真审查案件材料,确定需要交由“诉前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并通知侦查机关,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并可以就相关问题先行分别交流沟通。为增强公开性和公信力,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征得侦、辩双方同意,可以邀请人民监督员、特邀检察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列席“诉前会议”,对“诉前会议”的合法性、正当性、有效性进行监督。

  “诉前会议”开始后,主持会议的检察官宣布办案、会议纪律和会议讨论交流的主要问题,先充分听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和理由,再听取侦查机关的主张和说明,其间双方可以有针对性地相互提问、解答;主持会议的检察官应当就双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进行总结归纳,发表自己的看法,必要时应当阐明依据、出示证据。出于对各方的负责,“诉前会议”要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论“诉前会议”最终的结果如何,书记员都要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并由“三方”签字确认。如果“三方”就讨论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会议记录作为案件材料归卷,并在提起公诉后随案移送法院,相关内容建议法院不再纳入庭前会议讨论范围。经讨论交流如果就主要问题仍然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应当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时间要求,而是否再行召开“诉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需要指出的是,“诉前会议”是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方式的改进,是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的诉讼活动,主持会议的检察官必须坚持法律原则和法律底线,以维护“诉前会议”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平等对待侦、辩双方的前提下,更要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行为依法加强监督,明确应当改进的措施和时限。对于已经查实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情形,应当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有关证据不予采纳、适用,不作为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根据;对辩方认为侦查机关已经收集或应当收集的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没有提交或认为没有必要收集的,检察官应当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将所有证据随案移送或及时进行调查取证,侦查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承诺。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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