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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途中被盗损失9万 高院再审车主免赔

2015年04月29日 10:26 来源:检察日报  参与互动()

李宏宇/漫画

  承运途中货物被盗,托运的物流公司认为,货物被盗不属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损失应由承运车主承担;而车主认为,损失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承运车主全额赔偿,车主不服,官司打到了江苏省高级法院。

  2015年4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了此案的再审结果,改判承运车主无需赔偿。

  货物途中被盗损失9万余元

  时间回到2012年7月23日。

  这天凌晨时分,天异常漆黑,江苏省沭阳县货车司机潘春吉与连襟王宜超驾驶着满载价值60万元的电动车电池的大货车,向山东省昌乐县疾驰。当车辆行至山东省郯城县境内时,潘春吉从货车的反光镜发现车后边的油布有异样,就停车检查。不查不要紧,一查吓一跳——车斗被打开,油布已被割破,货物被盗。经清点,电池被盗194组(后经评估价值9万余元)。潘春吉当即向郯城县警方报警,同时告知托运人沭阳县一家物流公司(下称“物流公司”),物流公司闻讯派人前去现场勘查。

  潘春吉向警方报案说,他的车刚一通过205国道郯城收费站,前面就出现了一辆“依维柯”面包车。奇怪的是,这辆车始终行驶在他的车前边,他加速对方也加速,他减速对方也跟着慢。他认为,就是这段时间,由于“依维柯”的挡路,才使得后边的“飞车大盗”顺利爬车盗走货物。

  潘春吉事后得知,此案案发前几天,沭阳县另一位货运司机在此路段与他遭遇了同样的经历,损失4万多元。

  郯城县警方立案侦查,但是迟迟未能破案。

  一审判决承运车主全额赔偿

  潘春吉、王宜超将余下的50余万元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从山东昌乐县返回沭阳县没几天,就接到沭阳县法院的传票。物流公司将二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二人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货物损失91180元,支付违约金9118元。

  接到传票,二人大吃一惊,赶忙拿出协议书仔细翻看,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约定: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以外,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灭失或被雨淋、包装破损的,均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运输标的的10%支付违约金。

  看完传票,二人嚎啕大哭。潘春吉有一双年幼的儿女需要抚养,老父亲因脑血栓发展为偏瘫,全家六口人全靠他一个人挣钱养活。王宜超的家境更惨,家中不仅有三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而且为给患癌的妻子治病已债台高筑,自3月份以来,父亲、妻子先后撒手人寰。为了改变困境,挣钱养家,连襟二人借高利贷28万元合伙买了一辆大货车跑运输,本来依照协议,此次运货可以拿到2300元运费,谁料到头来钱没挣到,反而要赔偿被盗的9万多元损失。

  二人想到卖车还钱,然而车管所人员告之,货车已被物流公司诉讼保全了,即使有人购买,也一时无法过户。

  就在二人走投无路之际,一天晚上,潘春吉再次拿出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翻看,看着看着,看出了其中的门道:协议第二条约定运费2300元,但又同时注明从货运费用中扣除35元保险费。

  “既然扣了保险费,那么被盗的损失不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吗?”2012年9月3日,沭阳县法院开庭审理时,二人抗辩说,本案被盗货物已买了保险,物流公司理应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但物流公司认为,扣除的35元保险费不是二人掏钱购买,没有保险效力。

  “为何没有保险效力呢?”潘春吉和王宜超二人想不通,但又不知道怎么反驳对方。

  物流公司提出,公司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选择向承运车主索赔,这是公司的权利。潘春吉反驳说,物流公司扣保险费时,并没有向他和王宜超出示过保单,现在他们二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哪家保险公司买的保险,保险公司地址在哪儿?所以物流公司应当庭说清楚,到底有没有为承运的货物投保?在没有弄清事实前,物流公司是不能享有自由选择被告的权利的。

  物流公司出示证据“理赔说明书”,称已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了,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不予理赔。潘春吉、王宜超认为,既然自己应对方要求为此次的货物以物流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出了事情就应该由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放弃此索赔权,那么损失就应该由原告承担。

  沭阳县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二人合伙承运货物发生短少,依照协议,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法院一审判决潘春吉、王宜超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物流公司损失91180元及违约金2500元。

  二审仍判决承运车主担责

  一审宣判后,二人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人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在协议中注明“扣保险费35元”,表明物流公司必须为此次承运货物购买保险,发生货物被盗,赔偿义务已经转移到保险公司头上,理应由物流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物流公司无论是否购买了保险,购买了何种保险,都应履行此次货物运输风险义务。

  物流公司辩称,物流公司确实为自己的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但该责任险的赔偿适用于本公司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在运输协议上标注“扣保险费35元”系工作人员失误造成,只有本公司的车辆或挂靠的车辆才会在运输协议上标注扣保险费,双方并无就该批货物单独投保某种险种的意思表示。

  潘春吉、王宜超反驳说,物流公司的业务员都是经过专门培训的,即使误写也应为其失误承担责任;既然合同注明扣除保费,原告没有为被告购买,就是明显的合同违约。

  宿迁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被盗,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潘春吉、王宜超作为承运人应当为货物灭失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货运协议中未约定发生事故物流公司应先主张保险理赔,况且物流公司已出示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2013年8月19日,宿迁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院再审车主免赔

  2013年9月4日,潘春吉、王宜超向江苏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14年3月31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下达受理裁定,裁定此案由省高院提审。

  6月20日,江苏省高级法院开庭提审此案。主审法官要求物流公司提供向保险公司报案的相关证据,物流公司仅向法庭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证明电池被盗后通过电话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进行了联系,保险公司知道电池被盗。

  庭审后,江苏省高级法院经向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物流公司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保险期间的事故报案记录共有5次,但没有涉案货物被盗,即2012年7月23日当天及以后的事故报案记录,也无物流公司提供的有关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赔通知书”相关资料。

  江苏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潘春吉、王宜超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第二条“扣保险费35元”,文字表达清楚,对物流公司关于工作人员误扣保险费的辩称不予采纳。协议中扣保险费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即对潘春吉、王宜超产生获取保险救济的权利,对物流公司产生为潘春吉、王宜超承运的货物投保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物流公司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履行协助之附随义务,即物流公司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帮助潘春吉、王宜超获取保险救济。尽管物流公司有权依据运输协议请求潘春吉、王宜超承担违约责任,但物流公司应先全面履行运输协议中收取保险费约定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否则,潘春吉、王宜超具有抗辩权。

  江苏省高级法院指出,经向保险公司调查,未发现涉案事故发生后的报案记录,亦无物流公司提供的理赔通知相关资料,不能认定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被拒赔的事实。即使物流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被拒之事确实存在,物流公司也应当起诉保险公司,以全面履行协助潘春吉、王宜超获取保险救济之附随义务。本案中涉案货物于2013年7月23日被盗,物流公司于当年7月25日即向法院诉求潘春吉、王宜超赔偿,系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当行使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

  2015年4月,江苏省高级法院公布了此案的终审裁定结果,撤销宿迁市中级法院、沭阳县法院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物流公司起诉。

  潘春吉、王宜超接到江苏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书时,激动得流下了辛酸而又喜悦的泪水。

  仅有“白纸黑字”是不够的

  江苏省高级法院对此案的改判,在江苏省物流业、保险业引起了较大反响,他们纷纷向江苏省高级法院主审法官询问何谓全面履行合同,何谓合同附随义务?

  法官解释说,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一规定,确立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质量、数量,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因此,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的约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是自明之理。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所以,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此案,物流公司在没有诉请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就急忙起诉潘春吉、王宜超赔偿损失,系没有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法官指出,在经济交往中,许多人很重视合同的签订,强调“白纸黑字”,认为自己只要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就可以了。殊不知,在履行合同中,还要本着善意心念、诚信做事,如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等,这些就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我国法律中有明文规定。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理论界称之为“附随义务”。其中,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它要求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承担协助义务;在履约中,当事人应当顾及另一方及其标的物的状况,最大限度地运用其能力和一切可以运用的手段实现对方的正当愿望,以利于合同的适当履行;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协助对方处理与合同相关的事务。

  本案中,如果物流公司收取保险费后以潘春吉、王宜超名义投保,则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发生保险事故后应由潘春吉、王宜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中,物流公司并未以潘春吉、王宜超的名义投保,但鉴于物流公司已投保物流责任险,应视为物流公司已投保的物流责任险为潘春吉、王宜超提供保险救济保障,已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潘春吉、王宜超并非该物流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作为托运人的物流公司理应协助承运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物流公司不但不协助承运人理赔,反而将其告上法庭索赔,违反了合同附随的协助义务,自然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编辑: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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