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修改港澳律师内地执业及事务所联营规章——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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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修改港澳律师内地执业及事务所联营规章
2009年09月03日 10:38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中新网9月3日电 司法部部务会日前审议通过了《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和《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其中,《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除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外,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二、在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属于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的,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应当通过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参加培训。申请培训,除按照实习管理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在内地执业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并增加如下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新增条文)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将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将第七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

  今年5月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CEPA补充协议六》,内地承诺进一步向香港、澳门开放法律服务领域,包括放宽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通过内地司法考试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要求,以及放宽内地律师事务所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联营的条件等。

  司法部表示,此次规章修改,充分体现了上述开放政策,其施行将为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和更便利的条件,有利于密切和深化内地与香港、澳门法律服务业的合作,进一步推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的经贸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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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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