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出台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禁擅发事故信息(3)
参与互动(0)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对事故调查报告审查批复后,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批复意见对事故进行结案。事故结案通知下达给有关政府,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部门和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加事故调查的监察机关将处理意见下达给有关监察机关履行处分程序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复意见和事故结案通知要求,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事故结案通知要求,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情况,应当及时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结案通知执行情况报下达事故结案通知的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安全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建立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制度。市(地)政府(行署)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县(市、区)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事故由市(地)政府(行署)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督办。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政府或其授权的安全监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事故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事故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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