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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大的市”成审批争夺目标应引起警觉

2013年12月20日 14:28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0)

  从源头上防止立法腐败,避免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必须严格“较大的市”的法律标准和审批程序,从严控制“较大的市”的数量

  审批停止了二十多年的“较大的市”有望重新启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逐步增加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数量”,这无疑是一个重启对“较大的市”审批的重要信号。按照这个要求,有关部门将重新开始启动“较大的市”的制度建设和实际操作,“较大的市”争夺战将烽烟再起。而“较大的市”亟待从法律上明确界定具体的标准。目前“较大的市”在法律上并没有标准和条件,缺乏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

  “较大的市”正在成为不少城市热衷争夺的目标,对于立法权的渴望成为各地坚持“申大”的源泉。今年“两会”期间,南通、温州、东莞、佛山等不少经济发达城市纷纷提出申请,要求被批准成为“较大的市”,上一次批准则是在1993年。

  “较大的市”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中,是专指由国务院批准为“较大的市”的城市。按照该法的定义,“较大的市”专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拥有与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相同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城市,不包括直辖市、省会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地市。此后,立法法规定了两个“较大的市”的概念。一个是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是狭义的“较大的市”。另外一个是广义的“较大的市”,包括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现在实际存在的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有18个。

  成为“较大的市”后,与一般城市最大的区别就是拥有地方立法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原本都是所谓的地级市。按照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地级市是没有立法权的。为了给一些地级市地方立法权,从法律地位上给予这些城市更高的地位和权限,产生了最初的“较大的市”的制度。

  设立“较大的市”的初衷主要是解决地方政府最为实际的立法权问题。作为地级市中的“较大的市”,实际上等于获得了副省级市的立法地位和立法权。有了地方立法权,就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当然,“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施行。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无需报经批准就可以直接施行。从法律上讲,“较大的市”获得了创设一些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权力。“较大的市”在不抵触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创设新的行政许可事项。“较大的市”可以比较容易地将一些红头文件的内容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使其具有“法”的地位和效力。

  国务院二十年来再没有批准过新的“较大的市”。如今准备重新启动“较大的市”,就有必要设立严格的法律标准,就要明确“较大的市”立法权的范围事项和立法程序以及监督纠错机制。属于中央专属立法权限的,地方不得染指。国务院只是负责批准“较大的市”,并不管地方人大的立法事宜,一旦批准“较大的市”,上一级人大必须依法强化对“较大的市”地方立法的监督。

  在加快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新形势下,“较大的市”能发挥独特的作用,可以利用地方立法权为当地城镇化建设保驾护航,自主处理一些与城镇化建设有关的棘手问题。不过,立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防止立法腐败也是反腐败的应有之义。争夺“较大的市”的实质是争夺地方立法权,要从源头上防止立法腐败,避免地方利益保护主义,必须严格“较大的市”的法律标准和审批程序,从严控制“较大的市”的数量,同时要完善地方立法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地方立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刘武俊

【编辑:朱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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