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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页 财政部:地方行政单位拍卖国有资产应披露有关信息 (2)

2014年09月03日 16:45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0)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

  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

  (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

  (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

  (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

  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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