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全文)(5)
第四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单独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
第四十八条【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三)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
(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九条 【业主共有部分的首次登记】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等。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
第五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提交材料】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宅基地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申请材料的特别规定】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九条 【适用】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六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当事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案、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还应当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五)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六)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七)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要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第六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灭失事实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
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时一并申请。
第六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适 用】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尚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或者减免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