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长庭长不能直接否定和改变合议庭的意见
中新网9月21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主任贺小荣表示,审判权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核心,不能直接被审判监督权所改变,但需受审判监督权所制约。同时,审判监督权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院庭长不能直接否定和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也不得要求合议庭改变意见,确保监督有度。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在“让审理者裁判”的新型审判模式下,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和审判监督权还有无存在的价值和必要?贺小荣表示,最高法认为,如何正确评价和定位院庭长对审判活动的管理权和监督权,关键要看二者的权力边界和行权方式是否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
贺小荣分析称,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下,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的权力边界不清,院庭长的审判管理权有时高于法官的审判权,有的甚至直接取代了审判权,违反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原则,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判审分离、权责不清”,由此引发了人们对审判管理权的简单否定和绝对排斥。
他表示,事实上,现代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均离不开必要的管理,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也不例外。如案件分配机制、审判长的指定、法官审理案件的期限、法官的回避、庭审和裁判文书的公开等一系列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密切相关的程序性事项,都需要必要的管理活动来保障。
应当强调的是,为了确保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判断权和裁决权,审判管理权的对象一般限定于程序性事项的范围之内,任何与法官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相关的实体性事项,均不宜涵盖在审判管理的范畴之内。如证据能否采信、合同是否生效、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等案件实体问题,都不能通过审判管理来解决。这正是本轮司法改革在确定审判管理权时的一次重大转型,也是对传统审判模式下审判管理的一次新的革命。
贺小荣介绍,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是人民法院内部为解决程序性事项而设定的一种决定与服从的垂直关系,而审判权与审判监督权便是为解决程序与实体事项而设定的一种相互制约、彼此独立的平行关系。审判权作为审判权力运行体系中的核心,不能直接被审判监督权所改变,但要受审判监督权所制约。
他对此介绍称,司法责任制改革赋予审判监督权全新的内涵:一是监督有序。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必须受范围、程序、方式的严格限制。二是监督有度。审判监督权必须保持必要的克制,院庭长不能直接否定和改变合议庭的意见,也不得要求合议庭改变意见,确保监督有度。三是监督有痕。院庭长的全部监督活动必须记录在案卷和办公平台上,为甄别和辨识审判责任奠定基础。四是失职有责。这次司法责任制改革,一方面明确了院庭长监督管理权的边界,同时又加重了院庭长的监督管理责任。《意见》明确规定,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他特别指出,院长、副院长、庭长对特定类型案件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但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