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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在原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也属于“逃匿”

2017年01月05日 11:22 来源:中国新闻网 参与互动 
资料图:图为最高人民法院。<a target='_blank' href='http://www.chinanews.com/'>中新社</a>记者 李慧思 摄
资料图:图为最高人民法院。中新社记者 李慧思 摄

  中新网北京1月5日电(记者 张尼)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划出界限,并进一步厘清“逃匿”等行为的认定标准。根据这份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这里的“逃匿”,两高今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对“逃匿”进行了界定。客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隐匿”,主观方面则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此外,《规定》明确了下述“逃匿”认定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居住地、工作地,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属于最典型的“逃匿”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离开居住地、工作地,在原地隐匿起来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的,亦属于“逃匿”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逃匿境外,因各种原因不愿回国受审的,亦应视为“逃匿”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称,考虑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性质与“逃匿”类似,故《规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情形认定为“逃匿”。

  另外,《规定》还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照 “逃匿”情形处理。

  此外,这份《规定》还明确了“通缉”的认定标准,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缉”。

  裴显鼎说,这就意味着“网上追逃”“内部通报”等措施不属于“通缉”范围。鉴于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发布蓝色通报无需凭逮捕证,发布蓝色通报后相关国家亦不会采取临时羁押措施,故《规定》最终未将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的蓝色通报纳入“通缉”的认定范围。

  据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5日起施行。(完)

【编辑: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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