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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名委员认为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比较成熟

2017年12月24日 02:58 来源:新京报 参与互动 

  多名委员认为监察法草案二审稿比较成熟

  建议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有委员建议明确监察机关办案时与哪些司法机关互相制约

  监察法

  昨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监察法草案二审稿,多位委员提出,监察法草案二审稿已经比较成熟,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审议。

  另外,部分委员还提出了一些建议和意见。

  科研单位管理与学术管理应区分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严隽琪提出,草案第19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是否应该为了表述的一致性将“公职人员”改为“监察对象”?“因为在我国的现实情况中,即使不是公职人员,也可能被赋予公权力,所以这也要接受监督,不只限于公职人员”。

  孙宝树委员认为,草案第二章名“监察机关及其职责”应改成“监察机关的产生和职责”比较确切。

  草案二审稿第三章明确检查范围和管辖,第15条明确检察机关对哪些人员进行监察,其中第4款中列举了“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提出,这里的“管理”职能能否进一步明确?他解释,因为在这些机构中,有涉及公权力的机构事务的管理人员,也有学术管理人员,比如学校、科研机构等的学术委员会等,“学术委员会的管理职能和学校、科研机构的领导班子职能不是一个概念,有学术代表性的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成员实际上是一种志愿服务,和担任公职或者参公管理人员是完全不同的情况,建议再予斟酌”。

  明确与哪些司法机关互相制约

  草案二审稿第4条第2款“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令狐安委员就此提出,对于其中的“司法机关”,有的是人民法院,有的说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宪法在提到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章节的时候表述为人民法院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检察院应当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借鉴这一表述,建议将第2款修改为“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罗亮权委员建议,第43条第3款“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建议改成“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交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执行”。

  傅莹委员提出,第52条“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工作,追捕归案”,不太明确,因为境外追逃是一种执法行为,而我国在其他国家没有执法权力,要通过和其他国家的合作才能实现,建议改成“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草案二审稿第49条对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情况做出了规范,其中最后一句为“符合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白志健委员就此建议,将最后一句修改为“复核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应督促原处理机关及时予以纠正”,以保证在程序上能够很好地衔接。

  新京报记者 沙雪良

【编辑:史建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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