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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九次特赦决定的特点

2019年06月30日 05:54 来源:法制日报 参与互动 

  我国第九次特赦决定的特点

  □ 王平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了主席特赦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九次特赦,也是2015年后我国再次实行特赦。

  此次特赦延续了2015年特赦决定的思路,即在国家重大节庆日特赦部分服刑罪犯,以增强举国欢庆、万众欢腾的浓厚节日气氛。同时,此次特赦的对象范围明显增加,在2015年特赦四种类型服刑罪犯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五种类型的服刑罪犯,即共有九种类型服刑罪犯被列入此次特赦对象范围。这充分彰显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承续中华文明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推行法安天下、德润人心仁政的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

  总的看,此次特赦决定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特赦对象重点突出

  第一大类特赦对象重点是新中国成立前后对国家做出重要贡献,符合一定条件正在服刑的罪犯。具体包括以下四种类型:新中国成立前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新中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新中国成立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出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重要荣誉称号的。前三类都是军人,或者说主要是军人,他们都曾经为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浴血奋战过,或者是荣立过一等功以上的奖励。将以上四种类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为此次特赦的对象,与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主题相契合,也表明党和国家永远不会忘记那些为新中国的建立和发展做出过贡献的人,即使其中有些人由于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党和国家也没有忘记他们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所做出的贡献。对这四种类型服刑人员特赦,不仅特赦对象本人会感恩,他们的家属会感激,所有的现役军人和曾经的军人、所有的国人都会感动。在这种感恩感激感动的浓厚氛围中,我们的角色都是中国人,都是中华民族的子孙,我们的心靠得更近,彼此的手拉得更紧,我们团结一致,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不懈奋斗。

  第二大类特赦对象重点是符合一定条件正在服刑的老年犯、未成年犯和女犯。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由于年龄、性别等原因,属于人群中处于弱势的群体,需要给予特殊的照顾。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对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的关心帮助,我国有一整套针对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特殊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在刑事法律领域也不例外,犯罪的老人、未成年人和妇女会有更多的机会获得从宽处理。此次特赦决定将上述三种类型正在服刑的罪犯列为特赦对象,思路是连贯的,政策是一致的,既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生动体现,也与“矜老恤幼”的中国传统文化相契合,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此充分认同。

  二、特赦实体标准慎重有度

  本次特赦决定规定的特赦范围是九种类型的服刑罪犯,对他们的特赦都不是无条件的,都要附加一定的条件,或者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就是说,被列入此次特赦对象范围的服刑罪犯,最终能否被特赦,都要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和制约。比如,关于刑期、刑种的禁止性规定,刑期(或剩余刑期)过长不得特赦;关于犯罪类型的禁止性规定,贪污贿赂犯罪、一些严重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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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犯罪类型的罪犯不得特赦;关于服刑期间表现的考察,不认罪悔改的不得特赦;累犯不得特赦;经评估释放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不得特赦,等等。设置上述附加条件或禁止性规定,既是为了维护刑事判决稳定性和严肃性,也是为了保证罪犯释放后能够顺利回归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以确保社会和社区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可见,此次特赦决定标准的设定,兼顾了对罪犯宽宥、人道与对社会安全防卫两者的平衡。

  比如,关于犯罪类型的禁止性规定,特赦决定规定,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以及累犯等,均不得特赦。规定贪污受贿犯罪不得特赦,不仅是保持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高压态势的现实需要,也是古今中外赦免制度对职务犯罪从严掌握的通例。除贪污受贿犯罪外,上述提及的其他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的犯罪。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上述几类严重的犯罪(主要是暴力犯罪)排除在特赦对象之外,符合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宽”中有“严”、宽严有度。

  三、特赦程序依法进行

  依据我国宪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行特赦。我国宪法第67条和第80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实行特赦。我国刑法第65条、第66条提及的赦免即是指特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依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我国特赦的法定程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特赦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对特赦决定的执行具体程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特赦,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监督特赦实施。特赦实施完毕后,有关部门还应当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对被特赦人员的教育管理,促其出狱后能够遵纪守法,顺利回归社会。同时,要做好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情绪稳定和心理安抚工作,促进被害人与被特赦人员正常关系的修复。

  我国法律规定,特赦不是免除犯罪分子的全部刑罚,而是只免除其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剩余部分。经特赦免除其剩余刑罚执行的罪犯,视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仍然属于犯过罪服过刑的人,也就是人们通常说的“有前科”,如果释放后再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仍然要从重处罚。

  总之,此次特赦决定兼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有利于弘扬全面依法治国理念,展示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仁政,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展现我国人权司法保障水平,值得充分肯定。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关于特赦的小知识

  一、什么是特赦

  赦免是国家对犯罪人免除罪或刑的一种法律制度,包括罪之赦免与刑之赦免两项内容。赦免是国家对刑罚权的放弃,因而导致刑罚的消灭。赦免通常由国家在宪法中或行政法、刑法中规定。它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行政性,被视为国家元首或最高权力机关的一种行政特权,因此也被称为恩赦。赦免通常由国家元首根据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决定,以命令的形式宣布。这种命令称之为大赦令或者特赦令。大赦令、特赦令只在大赦、特赦期间内有效,大赦、特赦完毕,命令也随之失效。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两种。大赦是国家对不特定多数的犯罪人的普遍赦免。大赦的对象可以是整个国家某一时期的各种罪犯,也可以是某一地区的全部罪犯,还可以是某一事件的全部罪犯。这种赦免及于罪与刑两个方面,即既赦其罪,又赦其刑。被大赦的人,或者不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赦,是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一部的执行。大赦与特赦的区别在于:(1)大赦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特赦的对象一般是特定的;(2)大赦既赦免罪又赦免刑,特赦通常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但特赦也有规定既赦其罪又赦其刑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属于后一种情形。这说明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特赦既可以是既赦免罪又赦免刑,也可以是仅赦免刑而不赦免罪;(3)大赦后犯罪人再次犯罪不构成累犯,特赦后再次犯罪有可能构成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特赦的罪犯再次犯罪的有可能构成累犯。

  二、我国关于特赦的现行宪法法律规定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以宪法修改草案的形式通过现行宪法。这部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七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引渡法第八条载明:“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其中第六款写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三、我国现行特赦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政体、国体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赦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特赦令,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四、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关于赦免的规定沿革

  194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中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决定大赦的职权;第三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任免国防委员会副主席、委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中没有出现任何有关赦免制度的文字。

  1978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三部宪法。这部宪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

  五、新中国成立后的八次特赦

  第一次特赦。1959年,释放反革命罪犯和刑事罪犯12082名、战犯33名。

  第二次特赦。1960年,释放了50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

  第三次特赦。1961年,释放了68名“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

  第四次特赦。1963年,释放了35名战争罪犯。

  第五次特赦。1964年,释放了53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

  第六次特赦。1966年,释放了57名“已经确实改恶从善的战争罪犯”。

  第七次特赦。1975年,释放全部在押的战争罪犯。

  第八次特赦。2015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主席特赦令,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9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对参加过抗日战争、解放战争等四类服刑罪犯实行特赦,共特赦罪犯31527人。

【编辑:叶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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