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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是否应该写入刑法?道德VS法律

2008年08月31日 15:05 来源:法制日报 发表评论

  【新闻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工作的展开,“性贿赂”一词逐渐走入人们的视线。

  性贿赂,俗称权色交易,是指利用女色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性贿赂”在侵蚀公权廉洁的同时,也炙烤着社会公正和法律正义。而反观我国法律,除了2007年11月15日,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首次提到“性贿赂”外,再无相关的规定。

  “性贿赂”是否应该写入刑法?

  近日,华东政法大学的杨兴培教授和薛进展教授就这一问题在媒体上展开了激烈的讨论。一时间,曾经一度被吵得沸沸扬扬的“性贿赂”入罪问题再度进入人们的视线。

  【编者手记】

  “性贿赂”总与腐败如影随形。谈到“性贿赂”,没有人不深恶痛绝,过去,现在,将来。但是,“性贿赂”究竟是否应该上升到刑法高度,却是一个需要深思的问题。

  也许著名法学家陈兴良教授的话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

  【支持观点】

  薛进展教授:“性贿赂”入罪具有正当基础

  首先,从法律观念上看,性贿赂入罪符合社会对于刑法发挥作用的期许,是对社会民众长期以来反感、谴责权色交易的理性回应。

  其次,从法律制度上看,性贿赂入罪代表了预防与惩治腐败犯罪的刑事立法不断严密的制度演进方向,而非倒退。

  性贿赂区别于通奸、性乱的独立性特征在于其负载了职务行为与性行为之间的对价关系。因此,在刑法对于超越夫妻关系的双方同意的性行为的容忍度不断提高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性贿赂犯罪化的正当性基础并不在于制止对性伦理道德的违背,而在于遏制为了追逐性享受而背弃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技术应用上看,增设“性贿赂犯罪”后肯定会出现操作性障碍,但这不应当成为刑法无能为力,消极面对性贿赂问题的理由。因为刑法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明显”等在实践中难以量化的价值评判标准,本身就需要法官的裁量,“性贿赂犯罪”与其他刑法规范一样,不可能完全脱离价值评价,单纯在形式上为司法实践框定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

  【反对观点】

  杨兴培教授:“性贿赂”不宜入罪

  首先,从法律观念看,“性贿赂”问题的实质在于有人无视法纪,利用职权胡作乱为。“性贿赂”之所以屡屡成功,是在于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和监控。真正需要预防和惩治的是利用职务之便的犯罪,而不是在于惩治“性”本身。

  其次,从法律制度发展上看,通奸等一些男女之间的性违法行为从刑法中剔除出去了,这是我国刑事立法一个制度性的进步表现。然而“性贿赂”一旦入刑,那实际上是一个刑法制度的倒退。

  第三,从司法实践的技术应用上看,在刑法中增设“性贿赂犯罪”,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运用中,将会遇到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在目前的贿赂犯罪中,刑法规定对贿赂犯罪的定罪处罚是以一定财物的价值、价格甚至是使用价值作为定性定量的依据的。即使可以在基本的财物性贿赂犯罪之外,另行规定增加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何谓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与否,这是一个价值评价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是难以量化的。

  (马岳君辑)

编辑:官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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