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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官认为罪名也应写入刑事立法

2008年09月02日 07:10 来源:新京报

  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列明个罪罪名。而从长远来看,由立法机关颁布刑法修正案,再由“两高”随后以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既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容易导致在司法解释“真空时间”内发生定罪的混乱。

  正在接受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七)》有一处亮点,那就是把泄露、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增列为犯罪。对于该罪,有人说应叫侵犯公民隐私罪,有人说该叫泄露、窃取他人信息罪,也有人说,等修正案通过了,自然知道叫什么罪了。事实上,即便修正案通过,人们可能还是弄不清该罪的准确罪名,这是因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没有列明个罪罪名。

  罪名,其实是法律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名称。比如,骗人钱财构成诈骗罪,强取财物构成抢劫罪。法无明文不为罪,一个人只要被定了罪,肯定会有一个罪名。文革时代,由于没有刑法,罪名都由审判人员自己确定,许多罪名前不论青红皂白都得加上“反革命”二字,所以曾经闹过把偷看女知青洗澡定为“反革命偷看青春罪”之类的笑话。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新刑法典,仍然只在条文中列明罪状和法定刑,并没有注明罪名。立法者这么做,或许是基于立法技术层面的考虑,却给实务部门带来困扰。盗窃罪、强奸罪这些约定俗成的罪名倒还好说,一些罪状复杂的条文,就很难一下确定罪名,如《刑法修正案(六)》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我看,除非受过专业训练,并且熟读立法文件或司法解释,否则没几个人能猜出该罪罪名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同时,由于认识不一,在刑事审判各个环节会出现定罪不一的情形。笔者曾审理过一起案件,公安机关侦查定的是“非法操纵股票价格罪”,检察机关起诉用的罪名是“非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而法院最终定性却是“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罪”。可以说,罪名的不统一、不规范,已经影响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

  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确定罪名。1997年刑法典出台后,“两高”各自出台司法解释,为每项罪“安”上了罪名。《刑法修正案(一)、(二)、(三)》陆续颁布后,为统一认定罪名,“两高”又共同发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刑法修正案(四)、(五)、(六)》通过后,“两高”紧追着出台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三)》。可以预测,如果刑法一直这么修改下去,我们还会看到第(四)、(五)版的“补充规定”。

  其实,从长远来看,由立法机关颁布刑法修正案,再由“两高”随后以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既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容易导致在司法解释“真空时间”内发生定罪的混乱。而尽早实现罪名立法化,既是学者的期盼,也是司法实践部门的迫切需要。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未来在修改刑法时,应采取罪名———罪状———法定刑的立法模式,将罪名增列进条文中,这样才有助于刑事司法的规范、准确和统一。

  □萧显(北京 法官)

编辑: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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