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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教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是事实

2008年11月11日 09:34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评论

  10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向全社会征集意见结束。这次征集意见引起公众广泛关注和积极参与,更由于这次修法涉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反腐败条款,备受社会各界热议和期待。

  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该条款之所以要修改,基本动因是有些全国人大代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此罪的刑罚偏轻,建议加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的事实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是事实,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经济发展情况不相称。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为犯罪。1997年,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加入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997年至今已十多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物价上涨较快,人们的收入状况与20年前、10年前已经不可简单相比较。2007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6元,是1997年的5倍以上。此罪入法后第二年,1989年以此罪被判刑的云南靳某,其来源不明的财产只是1万余元而已。近期判决的案件,来源不明的财产动辄达百万、千万元。过去1万元可能被认为是“巨额”而判刑,现在十倍、百倍的财产可能被判同样的刑罚。如何科学地区别罪行,是立法所需要考虑的。目前的刑罚幅度过小,设置更宽的刑罚幅度来对应更巨大的罪行,必然要提上议事日程,这样才能为科学量刑提供空间。

  第二,与其他罪相比过轻。《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贪官的巨额财产如果是非法所得,他有可能故意隐瞒其贪污行为或者受贿行为,拒不讲明财产来源。因为无论涉案金额多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也不超过五年刑期,相比之下非常“合算”。在立案标准上,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就立案,10万元以上就有判死刑的可能。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30万元起步,两者宽严相距甚大。

  第三,“巨额”之“额”不断攀升。2000年,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有161.77万元人民币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他因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来源不明的财产有480多万元,他因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海南省文昌市委原书记谢明中除了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他人巨额贿赂之外,还有人民币544万元、港币184万元、美元9.36万元、新加坡元1.2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他因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人都因犯受贿罪等其他罪才被判处更重刑罚,仅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却是数额越来越大,刑罚越来越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修改是反腐的必要举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明显滞后,不能很好地打击腐败、严惩犯罪,反而有可能成为官员的“免死牌”,社会影响恶劣。由于量刑过轻,为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十二条提出,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五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我们可以看到,草案加重了对这类犯罪的惩处,在量刑上又与贪污贿赂犯罪有所差别。

  从历年的统计数字来看,我国的腐败呈波浪型上升趋势,中国的“清廉指数”在国际排行榜上一直比较靠后,因此我们要慎重看待国际上关于轻刑化的一些声音。近几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数额不断攀升,犯罪主体的身份级别“高官化”越来越明显,社会普遍比较关注有关的案件。财产必然有其来源,贪官要么“健忘”,说不清楚其真实、合法来源,要么是两害取其轻,为了逃避更重的处罚而不愿意说。总而言之,该罪的设立的确可以一定程度上堵塞犯罪渠道,提高司法效率和打击力度。

  在法学界,这个罪名被认为是最复杂和最值得讨论的罪名之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仅仅在量刑这一个方面,它在罪名、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立案标准等各个方面都需要深入探讨。比如,此罪在概念上不清晰,仅看罪名,很难区别、判断该罪的主体、客体。在立案标准上,先后定过5万元、10万元标准,1999年调高到30万元。但是立案之后,怎么区分罪行轻重就不太容易了。罪名先入为主地强调抽象的“巨额”,不利于追究具体的罪状。在“巨额筐”里,装着差异很大的一些罪行,量刑时就不容易再对来源不明的财产划分不同档次,分别处以不同程度的刑罚。另外,该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描述模糊不清,定罪依据比较复杂。再者,该罪的依赖性很强。绝大多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都是作为公职人员贪污受贿案件的“并发症”出现的,一般都是在其他罪名成立之外,附加此罪,很少单独以此罪判决。这些法律问题一直存在多种见解和争议。

  从更深层次来看,财产“来源不明”并不一定就是非法,来源不明的财产有可能是合法所得,有可能是非法所得。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清其真实来源之前笼统定罪,不完全符合“疑罪从无”的精神。近年来使用这个罪名越来越多,这与犯罪嫌疑人的“健忘”和狡诈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可以打击一些存有侥幸心理的官员,采取事实倒推的办法,免得司法机关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去跟犯罪嫌疑人周旋,堵塞犯罪渠道,对于打击官员腐败,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其自身的合理性还是值得思考的。

  使法律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更加科学严密

  《刑法》修改的目的在于通过细化量刑标准、区分情节轻重、严格定罪和错案纠正等措施,尽可能地做到罪有应得、宽严有据。这次修改量刑幅度,非常及时和有必要,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进一步开展。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正,也不能仅仅修改刑期,还需要在技术上系统完善,甚至要更有远见地设置一些要件,预防可能的犯罪。比如,有专家指出,可以将罪名定为“非法所得罪”,更加简洁明了。也有专家建议,尽快制定有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法律,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计成纯粹的不作为犯,以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行为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即建构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之类的犯罪。可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修改,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不仅仅是一个廉政问题,我们要在技术上、制度上、实践中不断加强对此罪的认识,才能很好地应对这种现象。我们还需要建立预防腐败体系,健全财产申报和领导干部重大事项申报制度,加大反洗钱力度,以系统工程的思维加强廉政建设。在总结案例、梳理法理以及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应该可以使法律对这个罪的规定更加科学、严密。

  现行《刑法》中关于腐败的罪名还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滥用职权罪以及玩忽职守罪等。这次修正案对其他几个相关罪名进行了修改。这是系统反腐的一大举措,我们要充分肯定及时修正法律的积极意义。当前腐败行为一浪高过一浪,“道”与“魔”之间的较量不断循环。国情、反腐败现状、文化、法律观念以及民意都对修改法律,加强反腐提供了一个良好环境。目前,司法反腐的力度远未达到公众预期,不仅要修法,更需加强执法力度,对腐败行为重拳出击。与此同时,要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的部署,从源头防腐、系统反腐,只有这样,才能够行之有效地防治腐败。

  我们还看到,这次公布《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反映了一种与时俱进、开门立法的立法精神,也反映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越来越受到关注,这种关注最终转化为制度变迁的动力。开门立法带来更多关注,关注转化为修法的动力和社会民意基础,上述两方面的努力是相互促进的。如果能够合理引导,这种力量将推动我国廉政建设、法制建设进一步深入开展。

  (作者李成言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教授、廉政建设研究中心主任)

编辑:朱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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