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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保险"遭遇发展瓶颈 背离传统"可保性"原理

2008年12月08日 15:55 来源:半月谈 发表评论

  中国人民大学 王颖 聂莹 何宏飞

  最近几年,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从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江苏太湖蓝藻污染事件,都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算,我国2007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6%。

  污染造成环境纠纷频发。目前,我国这类问题的主要解决途径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这种方式,使得企业和污染受害者双方都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而由于种种原因,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还经常难以得到保障。为此,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了我国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这种新事物却遭遇了发展瓶颈。

  背离保险业传统的“可保性”原理

  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 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于20世纪60年代首先在美英等发达国家实行。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当然,这种玷污和污染是有严格限制的。保险公司只对突然的、意外的污染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而将故意的、恶意的污染视为除外责任。

  现实中,我国环境保险制度起步较晚,环境保险主要是各种商业保险的附加条款,如地震保险、油污处理保险、远洋污染保险等。而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仅有的少量尝试不太成功,这一方面是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另一方面则是环境责任保险本身同传统“可保性”要求的矛盾无法解决。

  按照保险行业传统“可保性”原理的要求,保险对象有一个理想模型,即风险行为之间彼此独立、损失明确、在一定的合理运营期内损失是可预期和可控制的。这类标的是保险人最愿意承保的,也是保险领域中发展最快的。但现实中,环境侵权的一些特点,却在相当程度上背离了传统意义上的“可保性”原理。

  首先是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难以界定。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对环境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变得日益复杂。这主要是由于环境侵权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污染的后果会涉及方方面面,增加了责任风险的不可预期性。其次是环境侵权行为的长期责任风险。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困扰美国责任保险多年的石棉案。石棉因其危害面广、给人身造成的疾病潜伏期长、法庭判决的赔付金额高而闻名于世。它不仅使石棉产品的制造商和销售商纷纷破产,还让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受到重创。第三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赔偿金额巨大。污染企业的环境侵权会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通常都是不可逆的,这就必然导致巨额赔款。同时,在环境风险控制及评估体系都不甚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危害程度以及危害范围都是很难事先界定的。如印度的博帕尔化工厂泄露、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都是造成死伤人数众多、赔偿金额巨大的人类灾难。

  “可保性”难题意味着巨大风险,其所带来的最直接后果就是保险公司拒绝承保或收取高额费率,从而限制了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削弱了它在环境侵权赔偿中的效用。

  跨越门槛,需解决四方面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是完善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责任保险索赔的时效性。与普通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相比,环境侵权责任险的保险利益则要复杂得多。由于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既有突发性的,也有累积性的,还有转化性的,从而使得保险人难以把握其未来要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环境侵权的这一特征,西方国家经常在保险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30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利益,我国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也应规定相应的索赔时限。

  二是加强灾害统计工作,增强环境损害的预见性。环境责任保险“可保性”的问题之一是长期责任风险的不确定,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让保险人能够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被保险人的环境侵权赔偿责任,并事先收取相应的额外保险费,建立起充足的保险赔偿储备金。但是,有限的风险评估以及风险控制能力往往弱化了保险人的保险产品供给能力,而信息不对称以及信息的不完整则成为影响保险人进行风险评估的最大障碍。因此,需要加强灾害统计工作,增强环境损害的预见性。

  三是合理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费率。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损失赔付有以下两种:第一,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坏、灭失而产生的损失;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和诉讼支出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于环境污染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财物损失,通常情况下应视为除外责任。但对于自有场地污染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其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纳入到损失赔付范围之内。美国的判例一般认为公众的健康与安全较保险单的任何明示约定更为重要,当被保险人污染了场地而又无力治理时,损害的又会是公众环境权益,所以从环境法的公益性出发,应该将自有场地污染纳入到环境责任的赔付。

  制定合理的保险费是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市场化的前提。费率的制定必须兼顾保险人和企业的利益诉求,并结合国家的环境保险政策,做到公平、合理与适当。在无责任保险的情况下,环境侵权责任赔偿是经营行为或消费行为的潜在经济负担;在投保了责任保险以后,环境侵权责任的经济负担得到了转移,被保险人因此增加的成本是一定数额的保费的支付,以及承保和赔付条件的约束(保险合同约束)。所以,抑制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可能的负面效应的关键,是在责任保险中通过费率的合理厘定以及条款的科学设计,使经营行为或消费行为所产生的不经济外部效应同样得到“内部化”。

  四是实行政府强制投保方式和政策性差异化保费补贴。世界上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如美国、瑞典、德国、法国等,都采取了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方式,通过政府干预和各种经济政策手段,来促进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由于环境损害具有损失难以确定、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损害的长期性复杂性及严重后果等特点,保险公司会出于风险管理的需要而拒绝承保。政府为保护社会财产和公民的人身安全而实行政府强制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可以使得保险公司的经营符合大数法则而保证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同时,政府采取财政差异化补贴给污染企业,对积极治污企业给予2/3保费补贴,一般企业补贴1/3保费,以提高污染企业的投保和治污积极性,解决污染企业保费负担难以承受问题。

编辑:吴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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