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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京报:"执行调查令"有利有弊 需高层级机关主导
2009年09月21日 08:46 来源:新京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从即日起,河南在全省法院执行程序中推行“调查令制度”。从此,执有调查令的律师具有了和法院执行人员近似的强制调查权利。河南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说,实行执行调查令制度,既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度。(新华社9月19日电)

  调查取证之所以难,一是“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公众在接受调查时常常表现为“信官不信民”。代表国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是官,代表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律师则是“民”,通常后者在调查取证时所遇到的阻力,要比前者大得多。二是律师行业本身不掌握暴力机器,在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遭到侵害时,往往缺乏有效的救济管道。

  此外,2008年《律师法》修改之前,还规定律师行使调查权时,必须先“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想见,在我们这个“耻讼”传统源远流长的国度里,愿意卷入某件官司并无偿付出时间与精力的被调查者绝不会太多。

  修改后的律师法对此有较大改进,其中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修改体现了“平等武装”的司法理念,符合诉讼现代化的方向,是律师权利的一大进步。

  然而在制度上,被调查者拒不配合律师的调查,律师仍然找不到有效的救济途径。“调查令制度”实际上是通过由法院签发的令状,为律师调查权提供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被调查者而言,经法院认可的“律师调查”,大致相当于法院的调查。“民间调查”仿佛摇身一变,带有了“官方”的色彩。而且,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执令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法院还可按妨碍执行对其罚款或拘留。相信在这种支持之下,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将会有较大改善。

  但是,“调查令制度”也存在不少问题待解。

  一是律师调查权是律师依法享有的、依附于公民私权利的一项权利,它本不受权力的支配,也不存在必须先行报请法院批准并签发令状这一前提条件。法院为一项私权利的行使设立程序,恐不符合律师法的立法本意。

  二是律师在取得法院调查令后,其调查行为究竟是受法院委托的公务行为,还是受当事人委托的社会法律服务?若是前者,调查令实则改变了律师的身份,且法院还必须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承担所有责任;若是后者,又何须向法院申领令状?如果法院只是想为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便捷的救济管道,只要对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执令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平等地依法责罚就够了。

  三是对调查令的限制条款问题。按现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了调查令制度,且调查令制度由法院推行,就尽在法院的掌控之中。像调查令的限制条款里,就有“其他不宜持令调查的”字样。何为“其他不宜”,自是拥有最终解释权的法院说了算。

  看来,有利有弊的“执行调查令”,还需要更高层级的机关主导。比如,立法机关能否就此制度展开调研,并考虑能否将之纳入修法案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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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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