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拟规定“醉酒驾驶自行车罚款50元”引起激烈争议,甚至被斥为“立法脱离现实的狂奔”之际,成都出现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被处罚的第一人———市民杨先生醉酒后骑电动车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骑自行车的女士受伤,被罚款50元(据9月25日《现代快报》、9月26日《华西都市报》)。
吉林拟明确规定的法规条款受到强烈质疑,四川却出现了相同的执法案例,而且受到逾六成网友的支持,这似乎很不可思议。是因为地方立法差异,还是因为成都醉骑者造成了“严重后果”?在我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此,而在于由于执法部门执法不严的原因,原本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的“醉骑罚款”,沦为一个长期休眠最终被全民遗忘的法律条款。吉林的立法只是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成都的做法也只是严格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已,都不值得大惊小怪,更不应引起社会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这意味着,执法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罚款50元,是在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处罚,是正常的执法行为。那么,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是否包括“醉酒驾驶”的情形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给出了明确答案,它规定禁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这一规定表明,醉酒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属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应“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这是很简单的逻辑推论,我们只需将上述两部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联系起来理解和执行,就会疑云顿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已正式施行了五年半,我们为什么还不能接受“醉骑罚款”的法律规定,好像看到了不食人间烟火的“天国规则”一样,表现出难以接受的情感?为什么在许多地方还未曾出现“醉骑罚款”的执法案例,至今才出现“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被处罚50元的第一人”?我看问题很简单,那就是,长期以来执法机关并没有对所有交通参与者严格执法,一视同仁,而是只把监督、执法和处罚的重点放在机动车驾驶人身上,以至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违法,在道路上横冲直撞、无法无天,最终不仅习惯于与机动车争道抢口,无视交通信号和现场警察的存在,甚至早已把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的法律规定都忘得无影无踪,已经不习惯被约束受处罚了,俨然骑自行车者的任何行为都无违法之虞。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对交通秩序混乱十分头痛,不少地方相继严查了行人违法,让人们意识到行人闯红灯也是违法行为,也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积重难返,但却在行人心目中重树了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的守法意识。也不知道是因为片面宣传的缘故,还是专项治理行动本身的局限性,各地在严查行人违法的同时,并没有把“醉骑”引入公众视线,也没有让人意识到“醉骑应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反而加深了公众对它的遗忘程度,以至于在立法执法机关重提和激活这个“醉骑罚款”条款时,许多公众惊诧不已。
看来,一些法律条款长期休眠被公众集体遗忘,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和对法律实效的影响是非常严重的。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真不知道还有多少这样的条款长期处于休眠中,已被公众忘得无影无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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