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立案侦查“艾滋女事件”别忘了网络诽谤——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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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立案侦查“艾滋女事件”别忘了网络诽谤
2009年10月22日 03:31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艾滋女事件”造成几百位无辜的公民受到网络诽谤,受害者人数众多,传播面广,影响恶劣,故意捏造的艾滋女报复社会等情节耸人听闻,此案已然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侦查机关应将之作为公诉案件来主动立案调查。

  轰动网络的“艾滋女闫德利事件”正一点点剥开真相。闫已先后在三地检测,均证实其未感染艾滋。被曝光的那些电话号码的所有人也被确认并非为艾滋女的“性接触者”。所以,已基本可以肯定闫德利被他人诽谤。

  与这些消息伴生的,是公众新的疑问:如果这场网络闹剧中有“诽谤罪”的影子,那么应由哪个地方的哪个部门来管?如果闫德利不予举报或不想追究,是否这些已然流传甚广的诽谤就只能任其在网络空间继续流浪?

  闫德利还真报了案。容城县公安局某负责人称,10月18日,容城县公安局在受理了闫德利的报案后,经初查受理,并已于10月19日决定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侦查。专案组同时成立,目前,侦查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与公众最为关注的网络诽谤不同,容城警方是以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相关的案件事实是:有人趁夜在闫德利所在的贾光村散发彩色传单,称闫德利在北京做小姐,还以怀孕为由敲诈嫖客。此传单附有闫的全家福和裸体照,以及闫家人的电话号码。

  网下的这些行为涉嫌犯罪无疑,但,是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还是涉嫌诽谤罪大有不同。前者乃公诉案件,侦查机关必须主动为之。也就是说,哪怕作为被害人的闫没有报案,只要公安机关知悉有传播淫秽物品的事实存在后,就应主动立案调查。

  而诽谤罪是以自诉为主以公诉为辅的个罪。在刑法第246条里,诽谤罪属于“告诉的才处理”,除非诽谤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依上述规定看“艾滋女事件”,笔者个人认为,这起网络诽谤已然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侦查机关应将之作为公诉案件来主动立案调查。其理由在于:受“艾滋女事件”所诽谤的被害人,除了闫德利之外,还包括279位无辜的公民。受害者人数众多,传播面广,影响恶劣,故意捏造的艾滋女报复社会等情节耸人听闻,这种种证据足以说明“危害社会秩序”的严重程度。然而事实却是,“艾滋女事件”中那恶劣的诽谤行为明显被公安机关忽略了。容城县公安局某负责人的推脱之辞是:以“闫德利”为名开设的博客上散播的一些艳照和性爱视频,应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或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在网络上传播淫秽物品,容城警方没有管辖权。

  如我们所知,网络传播具有超越地域的特点。但这并不表示主要在网上发生的犯罪行为就找不到犯罪地,进而也找不到具体的立案单位。诽谤的目的是为了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而每一台接收网上诽谤信息的电脑终端所在地,都可视为“案发地”。立案管辖的原则是“有利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艾滋女事件”中,主要的被害人都在容城,因而容城警方对这起网络诽谤案实行立案侦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网络诽谤因多起“因言获罪”的诽谤官员案而为公众所熟知。诽谤官员未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而也不必超越了权力的边界去“跨省追捕”。但反过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诽谤案,警方理应主动履行侦查职能。公权力当有所为有所不为,何时为何事为的标准就是事实和法律。侦查权是否应介入具体的诽谤案,受害人的身份并不是标尺。“艾滋女事件”虽已被立案侦查了,但请警方别忘了将网络诽谤行为一并调查。□王琳(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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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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