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张明宝案:“高危驾驶”缺乏针对性法律条款——中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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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谈张明宝案:“高危驾驶”缺乏针对性法律条款
2009年12月24日 11:17 来源:文汇报 发表评论  【字体:↑大 ↓小

  南京“6·30”重大交通事故嫌疑人张明宝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论。记者昨天从法律专家处了解到,就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和该案的定罪罪名而言,对张明宝的判处结果基本上属于合理的范畴。而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近年来,同类型案件在各地一再发生,但现行法律中却找不到任何一条具有专门针对性的制约条款,这让各地审判机关在定罪和量刑上进退维谷。

  “国内现在对于同类型案件的定罪一般有两种: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顾惠民律师表示,张明宝醉驾案的后果十分严重,如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最高7年有期徒刑”来定罪量刑,很难叫人心服。但即便按“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依然存在着争议。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刘宪全教授告诉记者,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酒后驾车导致多人死亡,尽管后果十分严重,但犯罪嫌疑人犯案当时是处于不能或部分不能自制的情况之下。从主观故意性上来说,与该条款中的描述并不十分吻合。之所以适用该罪名,某种程度上也是法律不够全面前提下的无奈行为。

  “严格说来,张明宝的肇事行为,应当归属于高危险驾驶行为。”刘宪全说,自从杭州的胡斌“飙车案”之后,由于媒体的广泛报道,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开始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无形中对于法院判决形成了一定的压力。但事实上,法院判决案件,所需要依据的因素是十分庞杂的,死亡人数并非量刑的决定性因素。

  那么又当如何来遏制日益增多的恶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犯罪呢?刘宪全表示,从预防的角度来说,将交通肇事罪中有关入罪门槛降低,加重对恶性行为的处罚力度,或许是制约该类行为的有力措施。“比如‘造成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处罚就显得过轻了,缺乏震慑力,应该适当加重。”而对于酒后驾车、酒醉驾车等高危险驾驶行为,国家有关部门则应当出台具有专门针对性的法律条款,使各地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有法可依。

  记者 袁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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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隶巴人的原贴:
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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