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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交电大楼控制权之争:律师批法院审理存明显漏洞

2013年07月31日 13:57 来源:人民网 参与互动(0)

  对于最近传得沸沸扬扬的青海交电大楼大股东王琦与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史跃军争议,西宁城西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介入其中争端一事,湖南衡阳唐波律师认为,在法院判决审理中,存在对股东认定,在同一判决书中出现了双重标准行为,存在较为明显的人为因素。

  争执回放

  2000年原国营企业青海省五金交电化工公司改制成青海省五金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交电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家电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三个股份制公司,由原职工出资入股。2010年三个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同意股东转让股份。2月7日,股东王琦代表化工承包部门出面收购三公司股东股份,包括董事长周青新在内的原公司领导班子成员以及原交电大楼总经理史跃军,都向王琦转让了所持有股份。到3月8日,共有114个原职工股东向王琦转让了82%的股份,王琦共支付现金1361.5万元。至此,王琦持股占比高达90%以上,成为三个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三公司对王琦出具了三张《出资证明书》。3月29日,三个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选举王琦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董事会成员选举王琦为董事长及公司法人代表。三个公司原董事长周青新将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交给王琦掌管。王琦完成了对三个公司股权收购,实际掌控了公司。

  但王琦收购完成后的第三天,史跃军与当地某房地产开发商秘密达成协议,出资2000多万元,对王琦已完成收购的股份进行“二次收购”。在史跃军怂恿下部分股东提出解除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但遭王琦拒绝。史跃军出具声明,宣布单方面解除其个人与王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王琦找史跃军多次协商,但没任何结果。无奈之下,王琦一纸诉状将部分股东告上西宁市西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希望借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史跃军闻讯,组织少数原股东闹上法庭。经手法官以避免造成更大矛盾为由,把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等生产资料从王琦那儿要回,称交由原董事长周青新暂时保管,周青新在没经王琦同意的情况下,又将公章暗中交给史跃军,助史跃军重新控制了公司。

  西宁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手法官多次找王琦协调,称以年底审限到期,影响结案率为由,要求其退出。但被王琦拒绝。2011年10月,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王琦诉讼请求,宣布股权转让无效。王琦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1年12月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尹副院长和审判员李冰找王琦谈话,要求他们退出收购,并许诺给予一定补偿,但被王琦拒绝。他们随即拿出一份职工反对收购的签名。但经王琦认真核对,发现声明签名是伪造的,多名职工反映并没在《声明》上签字。王琦将情况反映至市法院,告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伪证,不足采信。市法院派出李冰去交电大楼,召集部分职工,要求他们补签了一份签名。

  据王琦反映,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初期,法官对一审判决表示否定。但后期突然变脸,最后承认被告系三个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又借口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矛盾,对王琦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湖南衡阳唐波律师在阅读了相关案卷后,认为法院判决有明显漏洞。一是出资人肯定享有股权。城西法院以公司为企业法人为非自然法人为由,认定不是公司出资人不是股东,所以股份转让无效。唐波律师认为,左丽英为持有青海家电商场股份合作公司,交电大楼,五金交电,后青海家电商场股份合作公司,交电大楼进行改制,在一审中没有认定左丽英对二公司的股权,按法理,左丽英为青海家电商场股份合作公司,交电大楼出资人,也是后改制的出资人及实际投资人,是享有股权的。没有对左丽英换发股权证是因为,宋积林没履行为左丽英登记义务,但这不影响左丽英享有股权。如果公司出资人都不享有股权,那是违反法理。

  从案卷来看,还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左丽英是享有公司股权的:青海五金交电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均对左丽英股权转让进行了表决,也就是说对左丽英的股权进行了认可或确权。一审法院认为宋积林没有股东名册就说明宋积林没有股权,是存在错误的,宋积林转让股权时,经过青海省家电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交电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批准,没有股东名册,并不能说明其没有股权。二是一审法院对股权的认定,在同一判决书,采用了不同标准。对左丽英持青海家电商场股份合作公司,交电大楼的股权认定,采用了出资人证明标准,对宋积林持青海省家电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青海交电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认定又采用了股东名册标准。三是实际股东权人是在本案中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有关股权转让都经过三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表决,是公开行为,且宋积林是董事会,股东会成员,不能以违反《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为由宣布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唐波律师认为, 宋积林转让交电大楼和家电商场,并不存在上述情况,所以,应该认为有效。况且在本案中是三个独立公司,在法律上的主体是独立的,假设其中部分无效,也不能影响整体无效。

【编辑:段红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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