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建房占开发商土地6.2平米 开发商要求拆除
通讯员 李世寅 李志金
三角镇一村民自建房屋侵占了某开发商6.2平方米土地,开发商一怒将村民告上法庭,要求村民拆除已建好的两栋房屋。法院建议采取其他补偿方式后,开发商不依不饶,仍旧要村民拆除房屋,并向中山市中院提起上诉。近日,开发商这一要求再次被法院驳回。
村民自建房过界
原告中山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商铺、住宅开发的房地产企业,在中山市三角镇高平村拥有一块16733.5平方米的土地。2010年开始,原告在上述土地上开始建设某某花园小区,2012年建设完毕。
被告罗某棠是三角镇高平村的村民,在与原告相邻地段有一块宅基地。2007年、2008年,罗某棠先后在这块宅基地上修建了四栋自建房,其中一栋已在2010年2月办理产权证,其余三栋则尚未办理。
发现罗某棠侵占花园小区土地之后,这家房企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某棠拆除建设在花园小区范围内的建筑。
虽然罗某棠声称并未侵占开发商的土地,法院委托黄圃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后发现,罗某棠所建的两栋房屋的确侵占了开发商6.2平方米土地,其中一栋侵占2.1平米,另外一栋侵占了4.1平米。
要求拆房两次被驳回
在确认侵权事实后,法院询问房企是否可以通过经济赔偿来维权,但开发商坚持要罗某棠拆除房屋超出部分、恢复原状。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成立,争议的是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土地面积为16733.5平方米,开发建设某某花园已完毕,被告侵占的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极小,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很大利用价值。相反,被告房屋已完工、居住多年,一旦拆除超出房屋部分,将对被告房屋整体造成较大影响,两者相比较分析,本案不宜通过被告拆除超出部分房屋的方式保障原告权利,原告可通过主张向被告赔偿损失等方式主张侵权责任,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拆除超出部分房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法院,近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权利人维权要适度
黄圃法庭副庭长曾志专认为,法律是一门修复社会关系、平衡各方利益的艺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理解法律,要熟悉法条,更要理解法条背后法的原则、目的和价值。在诉讼中,权利人维护权利一定要适度,否则容易导致诉权的不适当使用甚至滥用,其请求不一定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权利人不适当使用诉权的案例,被告客观上确实侵占原告土地,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恢复原状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似乎有合法依据。但在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相对轻微,侵权事实成立时间已达数年,社会关系趋于稳定,原告商住小区已开发完毕,对侵占的土地没有实际使用价值,如果恢复原状,社会成本过高,违背立法初衷,因此,从物尽其用、经济效率角度考虑,本案不宜采取恢复原状方式对原告权利进行救济,但可以考虑由被告承担其他侵权责任方式对自己权利进行救济,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