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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著作权案一审判定出版社侵权

2003年09月11日 23:36

  中新网9月11日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摄影师张旭龙诉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出版社就侵权行为在《中国摄影报》上刊登向张旭龙赔礼道歉声明,停止发行署名“汤加丽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同时驳回张旭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新华网引述法院介绍,2001年3月,张旭龙与模特汤加丽签订《拍摄协议》,双方约定:“本次人体拍摄隶属于创作摄影供人像摄影等专业学刊发表及展出,其相关本次拍摄的各类技术资料归属于摄影师。著作权隶属于摄影师。”此后,原告为汤加丽拍摄了20余组人体摄影照片。

  2002年7月,张旭龙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与汤加丽合作拍摄的照片用于汤加丽个人写真集的出版、发行及展览。之后,汤加丽与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出版社于同年9月出版、发行了《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该书版权页署名为“汤加丽著”。

  为此,原告认为他的艺术创作被无端地署上了模特的名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同时,被告对书中作品任意裁剪,且未支付报酬,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整体构思和艺术追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和销毁库存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支付使用原告作品报酬1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拍摄协议》的约定,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张旭龙所有。《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为汇编作品,汤加丽作为该汇编作品的汇编人,依法对其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虽有汤加丽撰写的部分文字,但该书汇编的主要内容应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以“汤加丽著”的方式署名不妥,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还认为,出版汇编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原告已授权汤加丽出版、发行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同时出版社与原告张旭龙之间不存在出版合同关系,所以其要求出版社支付作品报酬,法院不予支持。(来源:新华网,记者:李京华)

 
编辑:余瑞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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