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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谁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013年07月19日 11:12 来源:光明日报 参与互动(0)

  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上月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是这么一条尚未被审议通过的草案条文,让“环境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究竟谁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只限定一家环保公益组织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合适,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引发了社会各界的思考。

  ■专家:限定一家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开展

  北京大学环境资源法专家汪劲表示,今年年初正式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引进了“公益诉讼”制度: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但时至今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究竟如何界定,一直没有明确的说法,因为新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迟迟未出台。“我想环保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这样规定,估计是为了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当然,这样做有两个风险,一是阻挡了社会公众和其他组织的公益诉讼之路,二是万一中华环保联合会被取消或者转制,环境公益诉讼将会受阻。”汪劲说。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徐昕担心,限制诉权将对保护环境不利。“为了保护日益恶化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应逐渐扩大。草案这样规定过度限制了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有违新民诉法的立法精神。”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对于这条规定,不应限制性地解释为‘中华环保联合会’,就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有关组织’应该解释为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组织。”徐昕认为。

  7月3日,九三学社中央委员陈利浩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寄送了一份《关于界定环保公益诉讼主体的建议》。他表示,应将有关行政机关、具备资质能力的其他环保组织都列入诉讼主体,并充分发挥广大公民的推动作用。

  陈利浩认为,中华环保联合会独享诉权还可能导致不良后果。“中华环保联合会实行会员制,该会官网上的企业会员申请表明确写明:企业会员需缴纳1万元至30万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级别与会费成正比。很难说这些会员中就没有排污大户。因此,公众有理由担心,当会员企业牵涉污染环境案件时,中华环保联合会是否会起诉这些会员?这一担心将严重影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公信力。”

  陈利浩还指出,中华环保联合会的主管部门是国家环保部,各省级环保联合会的主管部门是环保厅(局)。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被告要么是破坏生态的企业,要么是环保主管部门。在这种情况下,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保主管部门的从属关系将影响此类案件的起诉效果和社会公信度。

  ■探索:实践中的环境公益诉讼

  法条的修改完善离不开丰富的司法实践。实际上,近年来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一直在探索如何将公益诉讼纳入法制轨道。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妥善审理各类环境保护纠纷案件,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贵州、云南、海南、山东、江苏等地法院逐渐成立了环保法庭。

  一些地方立法机关也出台地方性法规,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中华环保联合会环境法律服务中心督查诉讼部部长马勇说,中华环保联合会曾经在贵阳和无锡就有关环境污染问题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环保法庭的受理,并获得胜诉。“关键是作为环保社团组织,我们开展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得到了这些地方法规认可。”

  除了中华环保联合会参与过14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例之外,我国的很多环保组织和公益律师,也都在积极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探索。

  2011年9月,多个民间环保组织就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事件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提起公益诉讼。诉状将云南省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云南省陆良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将曲靖市环境保护局列为第三人,共提出六项诉讼请求。目前,此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2013年4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曾祥斌与其他几十位公益律师一起,组成“环境公益律师团”,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曾祥斌认为,只有开放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才会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应有目的。“比起立法上的争论,大量的司法实践才是环境公益诉讼践行的主要出路。法律并不仅仅是依靠条文制订出来的,而是社会公众持续实践的结晶。”

  7月6日,广西贺江上游发生铊、镉污染事件,导致下游的广东封开县南丰镇河段出现鱼类死亡现象。贺江、西江沿线下游群众和自来水厂,被迫停止饮用贺江水源。9日,贺州市市长白希发出公开道歉书,就贺江污染事件向全体市民、贺江下游受影响的兄弟市县受损害群众诚恳道歉。

  曾祥斌认为,公开道歉或许并不够,对类似的事件可以尝试进行公益诉讼,同时向有关负责人追责。实际上,除环境公益诉讼外,对于污染环境犯罪,两高也于近期出台了司法解释,严厉打击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同时惩治其背后的失职渎职犯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灿发指出,刑法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6月中旬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作出了标准界定。

  每年的6月份,黄河的小浪底水库都会以“调水调沙”的方式向下游放水,以利于疏通河道,排解淤积。但这样做的后果是导致河道繁殖的大量鸟类死亡,尤其是刚刚出壳的幼鸟,被泥沙俱下的黄河水淹死。鸟类保护志愿者正与环境公益律师商量,准备对小浪底水库等相关部门发起公益诉讼,提醒他们注意协调“调水调沙”时的鸟类和鱼类安全。他们希望尽快启动诉讼,避免因新规通过而无法再以合法身份提起公益诉讼。

  面对争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将何去何从,人们拭目以待。(本报记者 冯永锋)

  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山东金鑫化工厂污染案

  2003年4月,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检察院针对污染环境的金鑫化工厂,提起环境民事公诉,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同年5月9日,乐陵法院作出判决,要求金鑫化工厂自行拆除污染设施、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这是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起典型案例。

  ●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案

  2004年下半年开始,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黄田港口作业过程中产生铁矿粉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并将含有铁矿粉的红色废水未经处理直排长江,影响附近市区居民饮用水安全。2009年7月,江阴市居民朱正茂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被称为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引发广泛关注。此案最终调解结案,港口作业区场地原有堆放的铁矿(粉)基本清理结束,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

  ●行政机关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昆明市环保局诉牧业公司案

  2010年8月,因企业随意排放废水导致水质恶化、人畜饮水困难,云南省昆明市环保局将三农牧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告上法庭。此案经昆明中院一审、云南高院二审,肇事企业被判赔偿400余万元。这是云南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报记者王逸吟整理)

【编辑: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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