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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建议: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进一步放宽

2013年10月25日 14:00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参与互动(0)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否扩大?环境污染行为的处罚力度是否该加大?对环境污染对人健康造成的损害是否要实行社会救济?昨天,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了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多位委员建议,环境保护诉讼的主体可进一步放宽。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扩大到省级环保社会组织

  环保法修订草案中,把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范围从修正草案二审稿中的“中华环保联合会”改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对此,不少委员认为,可以放宽公益诉讼组织的范围,以保护公众监督环境保护的积极性。

  王毅委员说,按照全国性的、五年以上的、信誉良好的条件,符合这个条件的没有几个组织,无法应对众多的环境事件。任茂东委员说,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在我国还处于完善中,一些具体做法还要在实践中发展,可以只作原则性规定,不要一刀切。

  刘政奎委员建议,应该扩大到省级环保社会组织,只要是合法注册的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诉讼。陈吉宁委员表示,政府代表公众进行环境诉讼,是全世界大多数国家都在进行的一种法律实践方式。建议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不仅把权利给社会团体,也要给地方的检察院和相应的环保部门。

  提高惩罚成本把项目投资额5%作为罚款额度

  在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多次提出,执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已经成为环境执法中十分突出的问题。

  陈吉宁委员说,目前的罚款最高限额是20万,而一个大项目上亿甚至十几亿,20万的罚款额度是九牛一毛,也没有办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要增加“未批先建”的内容并提高处罚力度,建议用总投资额的比例,比如1%-5%作为罚款额度。

  任茂东委员认为,一些地方官员因某些利益因素的冲动而忽视环境问题,草案规定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但力度仍显不够。应进一步增加监管人员的处罚力度,同时考虑在领导干部提拔任用时,先对他们所辖区进行环境评估,评估合格才任用。

  环境灾害救济可建立国家救济制度

  河南农民工张海超开胸验肺、镉大米风波等事件让媒体热议环境公害救济制度。

  杜黎明委员说,鉴于中国现阶段正处于环境污染事件的高发期,环境污染损害及其赔偿是必须面对的问题。有必要建立科学完善、具有操作性的环境公害的救济制度,来保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

  陈光国委员说,一旦出现环境灾害,对人民群众或受害者的生命、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时,法律应该提出需要进行行政救济、社会救济的要求。因此,他建议增加国家建立环境公害救济制度的规定。

  文/本报记者 刘一

【编辑:张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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