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应还利生态
如果国家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中包括损害赔偿请求,但应将赔偿金划入由国家设立和监管的环境保护公益基金,专项用于一定地区的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工作。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表示,当前,《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都只规定了符合公益诉讼法定条件的原告享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但没有明确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请求金钱损害赔偿的问题。
当一项环境行为既损害环境公益又损害环境私益时,环境私益的受害者可通过提起环境私益侵权救济之诉,要求得到赔偿或补偿。
解决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赔偿问题,目前主要通过两种措施:一是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受损的环境停止侵害、予以修复;二是环境行政机关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征收相关费用。
常纪文表示,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必然涉及损害赔偿金给谁的问题和环境公共利益损失的核算问题。但如果由谁提起损害赔偿就给谁,明显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设立初衷。
基于环境公益赔偿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及损害赔偿核算的差异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将环境损害的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之外。
如果国家决定建立统一的环境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可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前提条件是赔偿金应划入由国家设立和监管的环保公益基金,专项用于生态修复和环境保护。(记者 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