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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执法实施查封扣押需解决哪些矛盾?

2014年10月22日 13:49 来源:中国环境报 参与互动(0)

  ◆周佩德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为使新法与实际工作有效对接,环境保护部日前制定了《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切中时弊,是对当前环保部门面临问题的有力回应。笔者认为,暂行办法的编制和修改工作应切实规范运行程序,解决3个矛盾。

  一是执法主体要求与环境监察人员身份之间的矛盾。《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可见查封扣押的主体,应当是行政机关具有执法资格证的人员。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目前,主要承担环境行政执法任务的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为事业编制,不属于行政机关,无执法主体地位,属于环保行政部门的委托性质,不能行使查封、扣押权。

  二是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法律要求与现实性之间的矛盾。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上述法律规定可有效制止查封、扣押的乱作为和滥作为。但在实际中难度较大。一方面,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污染物排放设施、设备,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几乎都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由于环保部门机构编制有限,不可能派人日夜看守。即使委托第三方看守,也不能避免企事业单位故意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一旦出现这样情形,实施查封、扣押的环保部门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环境执法人员为避免问责,必然少用或不用查封、扣押这一锐利武器,从而削弱新法的震慑力。

  三是执法保障能力与法律要求之间的矛盾。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权力的实施,对环境保护调查取证手段、监测分析能力、机构编制、硬件配备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方面,当前基层环境执法机构、编制均按照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配置,基层执法保障能力严重不足,环境监控设备、环境监测装置、环境应急管理体系不适应环境执法形势的需要,甚至有些地方的现场监察车辆都按清理超标公务用车的要求进行了收回和拍卖。另一方面,新法对环境执法人员出现渎职、失职的处罚都做出明确规定,如果工作中出现了失误、疏忽,都有可能被问责,形成责任倒逼。因此,执法保障能力与法律要求之间的矛盾急需尽快破解。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环境保护局

【编辑:宋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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